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5號
KLDV,109,司聲,20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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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卓志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於108年度存字 第43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卓志鋼為執行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 ,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又聲請人業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 卓志鋼若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 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卓志鋼 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8號、108年度存字第43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號、109年 度司執助字第3815號等卷宗審查。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3萬元以擔保相對 人卓志剛可能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分別以相對人卓志鋼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 隆分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 ;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票為假扣押執行標 的,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實施假 扣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及受囑託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 標的,分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卷 內資料內容所示,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末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寄發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卓志剛 ,並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 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 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9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090007109號查覆內容所示,均查無兩造訴訟之繫 屬。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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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