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5號
KLDV,109,司聲,19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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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相 對 人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10 7年度基簡字第65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 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400元、證人日旅費共1,162元,故第一審訴訟費 用共計6,562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80元、 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2,546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0



26元。又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20,000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1,645元之本息,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57,000元之本息,其餘上訴及超逾部分第一 審之訴駁回。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關於第一審廢棄部分 之訴訟費用1,630元【計算式:(211645﹣157000)/220000× 6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改由聲請人負擔,是依前揭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意旨,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4,682元【計算式:6312﹣1630】,餘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至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由 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1,507元【計算式:602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 訴部分,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3,175元【計算式:0000-0000】。是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5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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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