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胡芝瑜 胡雅棋 胡家誠 胡爭均 吳仁凱 吳怡潔 許志榮 許芳菁 許瑋哲 許瑋庭 上三人 之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蔡至潔 聲 請 人 胡元瀚 胡元綺 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楊蕾櫻 聲 請 人 許建祥 許祐睿 許翎宣 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許建祥 李姵嬅 聲 請 人 許淑鈴 簡佑宇 簡依柔 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許淑鈴 簡士殷 聲 請 人 鄭天賜 陳鄭月娥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 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 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 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為被繼承人胡綉英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去世,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 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 、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 鄭月娥雖係被繼承人胡綉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 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胡雲聯之子女胡國緯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代位繼承人胡國緯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 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 、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 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 、陳鄭月娥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胡芝 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 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 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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