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917號
KLDV,109,司繼,91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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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胡芝瑜
胡雅棋
胡家誠


胡爭均


吳仁凱

吳怡潔


許志榮
許芳菁
許瑋哲
許瑋庭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蔡至潔
聲 請 人 胡元
胡元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楊蕾
聲 請 人 許建祥
許祐睿
許翎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建祥
李姵嬅
聲 請 人 許淑鈴
簡佑宇
簡依柔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淑鈴
簡士殷
聲 請 人 鄭天賜

陳鄭月娥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 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 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為被繼承人胡綉英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去世,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 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 鄭月娥雖係被繼承人胡綉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 孫輩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胡雲聯之子女胡國緯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代位繼承人胡國緯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 聲請人胡芝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 建祥、許祐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胡芝 瑜、胡雅棋胡家誠胡爭均吳仁凱吳怡潔許志榮許芳菁許瑋哲許瑋庭胡元瀚、胡元綺、許建祥、許祐



睿、許翎宣、許淑鈴簡佑宇簡依柔鄭天賜陳鄭月娥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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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