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簡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 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 、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 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柳於民國(下同)59年4月2 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柳之遺產管理人,未釋明 其為何具本件聲請權之事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 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 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