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柯淵波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乙○○、丁○○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甲○○○無罪。
事 實
一、緣⑴座落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附表編號九土地,面積三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編號十土地,面積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十一土地,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 尺;編號十五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十六號,面積五百九十二 平方公尺;編號十七號土地,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二十號土地,面積 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詎戊○ ○明知上開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而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某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上開土地,嗣後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至二百 萬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於陳振通、何哲湧、陳等、郭玉錫、林榮松、陳 勇吉(均另已審結)、丁○○等人。⑵而己○○(曾有竊盜、殺人未遂、贓物罪 等前科,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六 日執行完畢),明知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附表編號三土地,面積二百零五平 方公尺;編號四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編號五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四 平方公尺;編號六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編號七土地,面積一千零五 十平方公尺;編號八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十四土地,面積六百 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十八土地,面積五百零二平方公尺,均係中華民國所有, 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並經楊文道竊佔,而仍於七十八年間以十至二十 萬之代價向楊文道購買上開土地,嗣將上開土地以一百萬至二百萬不等之價格出
售予周作忠(已死亡)、潘青山、李振榮(均另已審結)、乙○○等人。丁○○ 、乙○○亦明知上開附表編號十六土地、十四號土地係遭人竊占之贓物,而仍向 戊○○、己○○購買上開土地而佔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佔用上開土地,惟辯稱:伊自五十年間即佔有上開土地 ,追訴時效顯已消滅,且伊係承繼簡珠之占有,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 ;而被告己○○則坦承明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而以十至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楊文道 購買,惟辯稱:伊自七十八年即購買上開土地,已逾法定追訴時效期間云云;被 告丁○○則坦承佔用上開土地,惟辯稱:上開土地係陳勇吉所寄付要建廟用的, 不是伊買的云云;被告乙○○則以上開佔有土地係伊太太購買的,伊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國有財產局職員王靜華、丙○○指述綦詳,並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陳報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函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另陳振通、何哲湧、陳等、郭玉錫、 林榮松、陳勇吉及被告丁○○等人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竊佔案 偵訊中亦皆供述有向被告戊○○購買上開占有土地,復有讓渡書一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戊○○雖辯稱伊係自五十年間即占有上開土地,並且係承繼 簡珠之占有,惟依證人庚○○庭呈之簡珠土地承租權證明書,係僅限於高 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一六號土地,並且依證人庚○○證稱其爺爺簡 珠係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去世,另證人辛○○亦證述被告戊○○係其爺爺 去世後才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 以,被告戊○○所稱上開土地之占有係自五十年間承繼簡珠而來,並不足 採信。
(二)按故買贓物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 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若明知土地係竊佔所得,因貪 其價廉仍予買受,仍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無異,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 三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己○○於本 院調查時自承於七十八年間以十至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楊文道購買上開土地 ,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於潘青山、李振榮及被告乙○○等人(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於購買時即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地(見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潘青山、李振榮及被告乙○○等人於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竊佔案偵訊中亦皆供述有向被告己○○購買 上開土地,復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己○○之犯行自八十七年 二月六日即由公訴人自動簽分偵辦,此有簽呈一紙在卷可參,縱依公訴人 所指被告己○○係犯收受贓物罪,其最重本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揆 諸上開意旨,該罪追訴時效為十年,且所謂「贓物」亦不限於動產,不動
產亦為該罪之客體,而公訴人提起本件訴追之時點顯未逾十年,是以,被 告所辯本件犯行已逾追訴時效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僅於動產, 顯非可採。
(三)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竊佔案偵訊時供訊:「房子 是我買的,我是買土地,自己蓋的房子」、「(何時買的?)八十三年向 戊○○買的,每坪八千五百元,買一百坪)」「(當初買的時候有無所有 權狀)沒有我是買權利」(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偵查卷第九 十八頁反面),而被告丁○○之子黃材才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 號竊佔案偵訊時亦供訊:「是我父親丁○○委託陳永吉向戊○○買的」(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土地是你買的 ?)是丁○○買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 頁反面)並有佔用上開土地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土地確係被告 丁○○向被告戊○○所購,被告丁○○所辯係陳勇吉寄付而非其購買,應 屬子虛,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竊佔案偵訊時供訊:「我是 向己○○買的,大約在八十年間買的,以一坪五千元買的,買二百多坪」 、「(買時知否有土地所有權?)沒有所有權狀」(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0二00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而被告乙○○之妻翁王春金於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竊佔案偵訊時供訊係被告乙○○向被告己○○購 買,且買時即知無土地權狀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偵查 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另被告己○○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確有將上開土地 出賣於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土 地確係被告乙○○向被告己○○所購買,被告乙○○辯稱土地係其太太購 買,並不足採。
(五)綜上,渠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己○○、丁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 己○○係犯同法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己○○係以明知贓物而有償取得之 方式為之,是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己○○曾犯有竊盜、殺人未遂、 贓物罪等前科,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七十六年 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戊○○、己○○部分係發生於民國七十八年 間,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之要件,應於裁判時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一時貪念,竊佔國有土地,並出售牟利,而被告己 ○○、丁○○、乙○○明知買受之土地係他人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 甚而占據使用,且被告己○○所購之面積非小,事後並轉售圖利,造成國有財產
局對國有土地管理之困擾,且圖以既成之事實,以低價佔取高額之土地,易形成 社會之不良風氣,惟被告等事後均表明願意無條件將佔用土地歸還,態度尚稱良 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偶罹刑典,經此次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分別予宣告緩刑五年、二年、二年。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戊○○佔用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一六號土地,惟此部分 土地原係簡珠所佔用,此有土地承租權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戊 ○○既承繼簡珠之占有,縱認簡珠之占用不合法為竊佔行為,被告戊○○僅承繼 其竊佔狀態,揆諸判例意旨,被告戊○○就佔用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一 六號土地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十八之土地,面積約五0二平方公尺, 係被告己○○竊佔之國有地,而仍向被告己○○購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王靜華證述及土地登記簿、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為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上開土地係其丈夫周作忠向被告己○○購買,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上開土地係出賣予周作忠(已死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有讓渡書一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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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九號士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地號,面積三百七十一平方公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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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之九二,面積五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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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一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地號,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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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五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之十三、之二五、之二六 │
│地號,面積四百六十九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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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六號,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地號,面積五百九十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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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七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十三、之二六、之二五、之九九 │
│地號,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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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十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之二六地號,面積三百零 │
│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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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號士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二五、之一0九、之一二地號,面 │
│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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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二五、之一一0地號,面積一百一 │
│十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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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五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二五地號,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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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六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二五、之一0七、之二七、一00 │
│、之九九、之一四地號,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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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七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之一四地號,面積一千零五 │
│十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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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八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之一四地號,面積四百二十 │
│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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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四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九九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五平方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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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十八號土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段八四二之一四、之九九、之二五、之二六 │
│地號,面積五百零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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