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1號
KLDV,109,勞補,41,20210127,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馮韶韻
被 告 林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依原告110年1月11日提出之「民事勞資糾紛補證資料」書狀記
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並依該書狀內容記載,其中屬於給付薪資之部分為30,454元(包
括返還薪資20,039元、給付預告工資10,000元、亂扣薪資415元
),請求給付資遣費為22,000元。上述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
金額合計為52,454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52,45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
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上揭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部分後,餘額為107,546元(
計算式:160,000元-52,454元=107,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是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