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號
KLDM,110,聲判,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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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簡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 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郭簡漢以被告簡信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21號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 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 卷可稽。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所以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 委任律師提出,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亦即若告訴人提告之案件於經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未經專業律師之評斷,仍對



被告提出交付審判,將產生濫訴徒耗國家資源,亦使被告面 臨無辜訟累之危險。而本件聲請人未委任代理人即自行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其所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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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