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9號
KLDM,110,易,7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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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一段地址 不詳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7日1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參照)。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 」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 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 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亦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 」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 ,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 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嗣因 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 等情事,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8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嗣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等情事,而遭同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 成戒癮治療;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至109年7月27 日,嗣因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



第33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此 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 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2月12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108年2月25日簽呈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均未 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 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被告復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揆諸上開說 明,如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視被告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或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卻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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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