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85號
KLDM,110,基簡,8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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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侵占離被害人陳奐霖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12,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曾昭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底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華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基隆市文化局廣場之無障礙坡道上,見陳奐霖所有 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放置 於該處,明知該手機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奐霖返回察看時,發現手機 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撿拾被害人陳奐霖遺留在該處之手機1支,惟辯稱:是其友人曾鴻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叫伊拿的等語。 (二) 被害人陳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脫離被害人持有之上開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價值約1萬2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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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