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82號
KLDM,110,基簡,8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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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碧汽水(600ml)貳瓶、烤金黃蛋塔壹個、法式布蕾派貳個、北海道雙重起士燒參個、老鷹紅豆半月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1 時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徒 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廣達香肉醬1罐、三興香辣茄汁柳葉魚1組 、新東陽辣味肉醬2罐、新東陽紅燒鰻原味5罐、愛之味玉筍 2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3罐、大茂幼筍玻璃瓶2瓶、雪碧汽 水(600ml)2瓶、烤金黃蛋塔1個、法式布蕾派2個、北海道 雙重起士燒3個、老鷹紅豆半月燒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全 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店員王傑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員警通知 周進宗於109年5月19日晚上11時3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說明,並扣得周進宗提出之廣達香肉醬1罐、 三興香辣茄汁柳葉魚1組、新東陽辣味肉醬2罐、新東陽紅燒 鰻原味5罐、愛之味玉筍2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3罐、大茂 幼筍玻璃瓶2瓶等物。案經王傑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5日入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服刑執 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 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 竊財物僅部分返還告訴人,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現職業為清潔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廣達香肉醬1罐、三興香辣茄汁柳葉魚1組、新東 陽辣味肉醬2罐、新東陽紅燒鰻原味5罐、愛之味玉筍2罐、



青葉好吃麵筋花生3罐、大茂幼筍玻璃瓶2瓶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雪碧汽水(600ml)2瓶、烤金黃蛋塔1個、法 式布蕾派2個、北海道雙重起士燒3個、老鷹紅豆半月燒1個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稱已經吃掉、喝掉了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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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