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8號
KLDM,110,基簡,7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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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恒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恒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恒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 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謝恒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恒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已於106年6月14日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潘靖雯服務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義 美小泡芙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孔雀咖啡捲點 心1包(價值32元)等物,得手後並立即將竊得之物品當場食 用完畢;㈡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7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 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西莎點心低酯雞胸培根狗食2個(價值2



38元)、西莎誘惑鮪魚貓糧2個(價值198元)等物,當場放 入公事包內而得手。嗣經店員潘靖雯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恒德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靖雯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查 獲後照片4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嗣已至上開OK便利商店結清款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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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