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洋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毀損之物品價值及 損壞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林盟洋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兼送達 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洋與易善文均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台北大鎮社區,係上 下樓之鄰居,因抽菸、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詎林盟洋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許,持鐵棍至基隆 市○○區○○街000號14樓易善文住處外,以鐵棍敲打上址大門 ,致該大門凹損,外觀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易善文。嗣經易善文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易善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毀損犯行。㈡證人同案被告林聖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棍朝上址大門敲打之事實。㈢證人同案被告倪立勳(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棍朝上址大門敲打之事實。㈣證人劉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宗政係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室工務主任,與駐點機電保養人員黃力於上揭時地巡看設備時,見被告、同案被告林聖育、倪立勳在該處講話很大聲之事實。㈤證人黃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力係台北大鎮社區之駐點機電保養人員,與管理室工務主任劉宗政於上揭時地巡看設備時,見被告、同案被告林聖育、倪立勳在該處講話很大聲之事實。㈥證人周品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品澄係上址127之2號14樓之住戶,於上揭時地自家中出門前,有聽見敲打金屬大門聲音之事實。㈦證人即告訴人易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抽菸及噪音問題多有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家中有聽見金屬敲打大門及咆哮之聲音等情。㈧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育、倪立勳有及證人劉宗政、黃力均有於上揭時地搭電梯至上址;上址大門受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