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騎樓 處電表下方,徒手竊取昇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現由該公司 配電員江凡賢保管之單相三用電表1個,得手後離去。嗣江 凡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表1個。案經江凡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林文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 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多,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 職業為回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單相三線家用電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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