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 物品即遭查獲,然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 定所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偵緝421卷第1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李慶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2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孫木蘭之 住處外,徒手竊取孫木蘭擺放在上址前空地之鋁梯及白鐵柱 子各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嗣孫木蘭發現上情而將 李慶義攔下,李慶義因而未能得手,孫木蘭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慶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並因遭被害人攔下而未能得手,惟辯稱:東西還在現場,伊並無竊盜等語。 (二) 被害人孫木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嗣因被害人及時發覺被告犯行,被告因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三)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將其所有之鋁梯及白鐵柱子各1條於上述時間擺放在上址前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