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 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止,提供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甲○○提供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 3顆、牌尺4支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 元,1將由甲○○抽頭8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牟利。嗣於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 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鄭紫蓮、周玲朱、許美華、江育能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 物,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搬風1顆、 骰子3顆、牌尺4支、甲○○收取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8500元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鄭紫蓮、周玲朱、許美華、江育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 麻將,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 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 計,竟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有相 類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兼衡其自陳現為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為 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抽 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