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翁東隆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翁東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翁東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東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搭乘公車在基 隆市八堵火車站下車後,行經火車站旁的機車停車場,見吳 岳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 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轉動該車鑰匙並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往基隆 市暖暖區暖江橋方向逃逸離去,竊取該車得逞(車內有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吳岳霖發現 機車不見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 線於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成功國小」旁尋獲上開機車後,復經警於同年10月5日 通知翁東隆至警局說明,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東隆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岳霖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機車1台及車內有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承辦員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偵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