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伯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伯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行駛至」,應補充為「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伯聖、告訴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至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僅支 付第1期款項,其後無故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猶屬可議。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5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郭伯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伯聖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下同)安樂路1段( 從安樂路2段方向)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1段15
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 段,左轉欲駛向樂一路,適有王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安樂路1段(從中山一路方向)往安樂 路2段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造成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內側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郭伯聖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員警尚 未查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員警自承駕車肇事,說明 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伯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9張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正 後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但將修正施行前之「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 員警尚未查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員警自承駕車肇事
,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