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058號、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107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洺被訴對張淑家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康洺與同案被告劉諺融、徐楚芝為催 討告訴人張淑家積欠李艷秋之債務,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張淑家所任職新北市立瑞亭國小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保健室,見告訴人張淑家無 償還債務之意思,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黃康洺對告訴人張淑家侮罵:「幹你娘機掰,你欠錢不還 ,你是大尾喔,欠錢都不用還」,同案被告劉諺融對告訴人 張淑家侮罵「幹你娘」,被告黃康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淑 家左腦杓、掐住告訴人張淑家脖子及用腳踹告訴人張淑家, 致告訴人張淑家因此受有頸部、下巴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同案被告徐楚芝則在旁錄影,嗣經告訴人張淑家之同事報 警處理,被告黃康洺與同案被告劉諺融、徐楚芝始罷手離去 ,因認被告黃康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本院另為協商判 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康洺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向本院具狀表明「願意原諒相關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其所 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67頁),
核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淑家 確認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37頁),依理由 欄二所載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被訴前述部 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