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6號
KLDM,109,訴緝,1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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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058號、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107年度偵字第2216號),嗣
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科刑及沒
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康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述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1、50、53 、57、63、64之束帶壹包、鐵鍊壹條、金色電擊棒壹支、黑 色短電擊棒壹支、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因告訴 人張淑家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3至9行所載「經江吉正祖父江新臔向黃康 洺及劉諺融表明江吉正不在住處,且江新臔拒絕開門讓黃康 洺及劉諺融進入屋內,詎黃康洺劉諺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劉諺融手持棍棒敲打並以腳 踹江新臔上開住處大門,並對在屋內之江新臔恫稱要是不開 門還會再來找等語,致江新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黃康洺認屋內有人卻拒不開門,遂與劉諺融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棍棒敲打及以腳踹江新 臔上開住處大門,並恫稱:要是不開門還會再來找等語,惟



因屋內之江新臔未開門而未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 條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75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康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趙有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被告黃康洺與同案被告李艷秋間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及同年 月22日談論向告訴人謝子序討債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同案被告劉諺融徐楚芝間傳送告訴人謝子序簽發本票畫面 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謝子序手腕傷勢照片。
⒍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106年11月21日至22日ETC通行紀錄。 ⒎被告黃康洺與被害人洪煌昌間於106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
⒏被告黃康洺與同案被告謝汯展間於106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
⒐106年11月27日被害人洪煌昌遭暴力討債之錄影檔案光碟。 ⒑扣案之江吉正謝子序洪煌昌債務資料及催討紀錄。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起至8 時18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2段285弄7樓之1)。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黃康洺與同案被告劉諺融徐楚芝共同 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謝子序之手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謝子 序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謝子序受有雙手腕瘀傷之傷害,此 部分傷害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依前述說明,不 另論以傷害罪。
⒉被告黃康洺以「不知道謝子序哪天會斷1隻手1隻腳」恐嚇告 訴人謝子序、趙有鳳,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謝子序、趙有鳳 均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
⒊被告黃康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士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黃康洺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四罪,均為累犯,然檢察



官與被告黃康洺協商時,已將被告黃康洺之前科納入考量( 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84頁),且被告黃康洺之前 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犯罪性質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尚無不當,亦毋庸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康洺於審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 、㈣之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黃康洺為認罪之表 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 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卷第131頁、第133至136頁)。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58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黃康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諺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楚芝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康洺仍不知悔改,擔任隆元國 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與 員工劉諺融徐楚芝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康洺劉諺融為催討江吉正積欠龍義琳新臺幣(下同)17, 000元之債務,於106年7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江吉正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住處,經江吉正祖父 江新臔向黃康洺劉諺融表明江吉正不在住處,且江新臔拒 絕開門讓黃康洺劉諺融進入屋內,詎黃康洺劉諺融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劉諺融手持棍 棒敲打並以腳踹江新臔上開住處大門,並對在屋內之江新臔 恫稱要是不開門還會再來找等語,致江新臔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黃康洺劉諺融徐楚芝為催討張淑家積欠李艷秋之債務, 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張淑家任職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新北市立瑞亭國小保健室,詎黃康洺、劉 諺融及徐楚芝張淑家無償還債務之意思,竟共同基於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張淑家侮罵:「幹你娘 機掰,你欠錢不還,你是大尾喔,欠錢都不用還。」等語, 劉諺融則對張淑家侮罵「幹你娘」,黃康洺並徒手毆打張淑 家左腦杓、掐住張淑家脖子及用腳踹張淑家,致張淑家因此 受有頸部、下巴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徐楚芝則在旁錄影 ,嗣經張淑家同事報警處理,黃康洺劉諺融徐楚芝始罷 手離去。
黃康洺劉諺融徐楚芝為催討謝子序積欠李艷秋65萬元之 債務,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黃康洺約謝子 序前往臺中市臺正當鋪處理謝子序典當之自用小客車,因謝 子序母親趙有鳳已先行償還9萬元贖回該車,黃康洺遂幫謝 子序償還剩餘10萬元後,詎黃康洺劉諺融徐楚芝為取得 謝子序典當贖回之車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謝子序誆稱至車上重簽本票,待謝 子序上車後,由徐楚芝開車,黃康洺劉諺融即分坐在謝子 序兩旁,並由黃康洺劉諺融以束帶及鐵鍊綑綁謝子序手腳



、膠帶封住謝子序眼睛及嘴巴,再將謝子序丟至後車廂,致 謝子序因此受有雙手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謝子序之行 動自由,繼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載至雲林縣西螺鎮 七彩湖汽車旅館休息,再於22日上午8時許,前往謝子序母 親趙有鳳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住處,由黃康洺謝子序及趙有 鳳恫稱:要牽子謝子序的車子,不然不知道謝子序哪天會斷 1隻手或1支腳等語,致謝子序及趙有鳳心生畏懼,由趙有鳳 支付15萬元、謝子序則簽下面額各21,000元之本票28張給黃 康洺,黃康洺劉諺融徐楚芝始離去。
黃康洺取得洪煌昌積欠龍義琳45,000元之債務後,為向洪煌 昌催討債務,竟與劉諺融徐楚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草漯保障宮 找洪煌昌,由黃康洺以廣播器播放洪煌昌欠債不還之錄音, 逼迫洪煌昌上車,待洪煌昌上車後,由徐楚芝則開車、黃康 洺及劉諺融分持刀子及電擊棒,脅迫洪煌昌還錢,因洪煌昌 借不到錢,遂一路前往臺北市南港轉運站旁小路下車,由黃 康洺以電擊棒敲棒洪煌昌頭部並用腳踹洪煌昌上半身,且以 黏鼠板蓋住洪煌昌雙耳,以此方式妨害洪煌昌之行動自由, 並命洪煌昌於106年11月30日還清45,000元後,黃康洺、劉 諺融及徐楚芝始離去。
二、案經張淑家謝子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與劉諺融前往江吉正住處討債,並踹門及拿棍子敲門之事實。 ⑵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與劉諺融徐楚芝前往瑞亭國小向張淑家討債之事實。 ⑶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與劉諺融徐楚芝前往臺中市臺正當舖與謝子序處理債務,並持束帶、鐵鍊將謝子序綁走之事實。 ⑷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與劉諺融徐楚芝前往桃園市草漯保障宮,開車將洪煌昌載走,並由黃康洺持小刀、劉諺融持電擊棒嚇洪煌昌之事實。 2 被告劉諺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與黃康洺前往江吉正住處討債,並踹門及拿鐵棍敲門之事實。 ⑵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與黃康洺徐楚芝前往瑞亭國小向張淑家討債之事實。 ⑶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與黃康洺徐楚芝前往臺中市臺正當舖與謝子序處理債務,並由黃康洺持束帶將謝子序綁走之事實。 ⑷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與黃康洺徐楚芝前往桃園市草漯保障宮,開車將洪煌昌載走,並持電擊棒嚇洪煌昌之事實。 3 被告徐楚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楚芝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與黃康洺劉諺融前往瑞亭國小向張淑家討債之事實。 ⑵被告徐楚芝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與劉諺融徐楚芝前往臺中市臺正當舖與謝子序處理債務,並由黃康洺劉諺融持鐵鍊將謝子序綁走之事實。 ⑶被告徐楚芝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與黃康洺劉諺融前往桃園市草漯保障宮,開車將洪煌昌載走,並由黃康洺劉諺融持電擊棒嚇洪煌昌之事實。 4 被害人江新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江新臔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淑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瑞亭國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6 告訴人謝子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謝子序受傷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7 被害人洪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洪煌昌遭被告黃康洺等人暴力討債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黃康洺劉諺融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黃康 洺、劉諺融徐楚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 被告黃康洺劉諺融徐楚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恐 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黃康洺劉諺融及徐 楚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再被 告黃康洺劉諺融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黃康洺、劉 諺融及徐楚芝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康洺等所犯上開犯 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康洺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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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