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9號
KLDM,109,訴,73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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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718號、第6577號、第6670號、第6671號、第667
2號、第6673號、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管制 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 門號)供聯絡,㈠於附表編號1、2、3、4、7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1、2、3 、4、7所示之人。㈡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鈺程、陳一郎施用。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許福吉賴鈺程賴旻寬、陳一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305號、109年度聲監 續第1137號、第1433號、第1712號、1960號、第2160號、10 9年度聲監字第52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159號、第216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 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家豪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許福吉賴鈺程、賴 旻寬、陳一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6所為 ,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一節,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 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 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前所涉犯 者,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 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 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 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 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 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2、3、4、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⒊至被告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狗嘴」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詳卷),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一節,惟查,被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警詢時自承其毒 品均係向「狗嘴」購買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基隆巿警察局第 四分局承辦人員之結果,回覆以:尚在查辦中等情。是被告 供承之毒品上游既尚未查獲,難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惟衡 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供他人施用,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對象共僅有4人,販賣數量 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 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又主動供承 毒品上游資料供警查辦,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 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其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販賣 或轉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09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許福吉住處附近 許福吉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楊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22日12時許 新北巿瑞芳區建基新邨楊家豪居處 許福吉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楊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4月26或27日18時許 同上 賴鈺程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楊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18日5時56分許 同上 陳一郎 以300元抵約施用6口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 楊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新北巿瑞芳區建基新邨楊家豪居處附近 陳一郎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楊家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6 109年5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巿瑞芳區建基新邨楊家豪居處 賴鈺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3口之施用量 楊家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7 109年6月25日19時27分許 同上 賴旻寬 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約0.4公克 楊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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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