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8號
KLDM,109,訴,73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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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7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杰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0 號6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羅律光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4426號、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羅律光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國杰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辦理基 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含施工計畫審核、工地管理、必 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 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羅律光 為基隆地區跑照業者,接受建築物起造人或業主委託,陪同 建管科承辦人至建案現場,進行中途查驗、協助繳交使用執 照申請文件、照片及解決勘驗缺失。
二、詎羅律光黃國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竟分別為如下 之行、收賄行為:
㈠、「普羅旺世」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杰 收受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普羅旺世」建案之承造人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元公司),羅律煌則係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羅律 光之胞兄,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羅律煌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 國杰加速處理,由羅律光羅律煌請領款項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賂金額之現 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職務行為之對價(民國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 前,不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 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 務。
㈡、「竹城北海道」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2 ),黃國 杰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20萬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竹城北海道」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因該建案消防檢查、公共設施查驗等問題,導致使用執照之 審查、核發遲滯,不知情之該建案工地主任傅裕元(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催促羅律光盡速完成受託事務,羅律 光為使承辦該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 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 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 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 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㈢、「新富」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3),黃國杰收受簡 金石交付賄賂合計6萬元,收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3萬5,00 0元:
「新富」建案之起造人為永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園公司 ),簡金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永園公司之負 責人,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施工計畫審核、必須勘驗項 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簡金石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 施工計畫審核、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 杰加速處理,各自單獨基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由簡金石羅律光分別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3-1(簡金石 部分)、3-2(羅律光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 一編號3-1、3-2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 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 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簡金石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 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㈣、「信義之心」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4),黃國杰



羅律光交付賄賂37萬元,收受簡向偉、李上炫、羅律光交 付賄賂合計30萬元:
「信義之心」建案之承造人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邦公司),簡向偉、李上炫(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分別係偉邦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該建案亦由李上 炫擔任工地主任,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 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順 利掛件,另羅律光簡向偉與李上炫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 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羅律光單 獨(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部分),或與簡向偉、李上炫共同 (如附表一編號4⑤)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羅律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 編號4①至④部分)或向簡向偉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4⑤部 分),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由羅律光將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 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 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 該建案上述事務。
㈤、「璽悅」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5),黃國杰收受羅 律光交付賄賂合計1萬5,000元,收受陳清堯林志勇交付賄 賂合計100萬元,收受林志勇交付賄賂合計8萬元: 「璽悅」建案起造人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 鵝公司),陳清堯林志勇(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分別為白天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理,該建案亦由林志 勇負責工務管理,羅律光並受託辦理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 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陳清堯林志勇羅律光為使承辦該 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廣告物許可之黃 國杰加速處理,羅律光(如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志勇 (如附表一編號5-2①④部分)各自單獨或陳清堯林志勇共 同(如附表一編號5-2②③部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羅律光自行出資 (如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志勇陳清堯請領款項(如 附表一編號5-2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2①④部分,陳清堯 不知情),於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時間、地點,由羅 律光、林志勇各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賄賂金額之現 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1、5 -2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林志勇羅律光交付之 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



務。
㈥、「暖暖十勝」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6),黃國杰收 受羅律光交付賄賂40萬元,收受羅律煌羅律光交付賄賂10 萬元:
暖暖十勝」建案之承造人為大元公司,羅律光並受託辦理 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該建案使用執照申 請順利掛件,另羅律光羅律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為使承辦該建物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加速處理, 羅律光單獨(如附表一編號6①②部分)或與羅律煌共同(如 附表一編號6③部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羅律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 編號6①②部分),或向羅律煌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③部 分),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由羅律光將附表 一編號6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 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 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 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 建案上述事務。
㈦、「中山國小」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7),黃國杰收 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1萬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中山國小」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 。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 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 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 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 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㈧、「早安國揚」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8),黃國杰收 受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10萬5,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早安國揚」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 申請等事務。羅律光為使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順利掛件,及 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之黃國杰 加速處理,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 ,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職務行為之對 價,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



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㈨、「禾傑」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9),黃國杰收受羅 律光交付賄賂5,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禾傑」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羅 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律 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國 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上 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 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 建案上述事務。
㈩、「新武」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0),黃國杰收受 羅律光交付賄賂合計5萬1,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新武」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等事務。羅律光 為使承辦該建物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並使工程 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由羅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 ,以之作為黃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 ,黃國杰知悉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收受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 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許天璋」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1),黃國杰收 受羅律光交付賄賂5,000元:
羅律光受託辦理「許天璋」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 羅律光為使承辦該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之黃國杰加速處理,基 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羅 律光自行出資,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黃國杰,以之作為黃 國杰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職務行為之對價,黃國杰知悉 上情,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羅律光交付之上開現金,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 該建案上述事務。
、黃國杰收受上開賄賂,總計金額共343萬6,000元(現金65萬7 ,000元經扣案,其並已自動繳回所餘277萬9,000元)。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黃國杰羅律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杰羅律光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羅律煌傅裕元簡金石陳清堯林志勇簡向偉、李上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張輝煌(即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蘇韋綸(即竹城公司之特助)、林雅玲(即竹城 公司之營造部經理)、許宏鈞(即白天鵝公司之董事)、辜 凡紋(即白天鵝公司之會計)、廖翰文(即白天鵝公司之工 地主任)、劉燕婷(即白天鵝公司之規劃部主任)、卓富蓮 (即白天鵝公司之工務部行政人員)、許政修(即偉邦公司 之工地主任)、姚美娟(即偉邦公司之會計)、羅淑女(即 大元公司之經理,亦為被告羅律光之胞姊)、林素珠(即大 元公司之會計)、簡明哲(即大元公司之主任技師)、許家 瑋(即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之技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被告羅律光遭查扣個人電腦內之行賄紀錄、96年至109年7月 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工作分配表、被告黃國杰之人事資料、個 人出勤明細表、(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95號、(98)基府都 建使字第00011、00012、00038、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 影本及所附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4 月24日、98年4月24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 紀錄表、(105)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7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 本及所附105年4月21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 紀錄表、「竹城北海道」建案跑照合約、竹城公司支付被告 羅律光跑照費用傳票影本、(10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5號使 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施工計畫審核文件、證人簡金石之入 出境資料、(108)基府都建使字第66888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



影本及所附報驗紀錄表、廣告物許可相關資料、信二路公有 停車場出入紀錄、行動蒐證照片、白天鵝公司108年11月20 日、10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7年9月20日、108年11月20 日、109年1月3日、109年5月26日付款申請單、分類帳、白 天鵝公司支付被告羅律光跑照費用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委 任契約書、收據影本、(109)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3號使用執 照卷宗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109年2月 24日被告黃國杰、被告羅律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09) 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2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報驗 紀錄表、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基隆市建物使用執 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號建案 資料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108)基府 都建字第0001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07)基府都建字第00 04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05)基府都建字第00017號、第0 0031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檔土圍欄會勘紀錄、(108)基府 都建字第00037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等件在卷供參(見109年 度偵字第4426號A1卷第49至65頁、第155頁、第199至205頁 、第237至238頁、第307至325頁、第339至349頁;109年度 偵字第4426號A3卷第39頁、第73至95頁、第97至104頁、第1 13頁、第429至439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A4卷第45至51 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4頁、第87頁、第115至121頁;10 9年度偵字第4426號B1卷第33至287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 號B2卷第71至567頁;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B3卷第29至169 頁);另被告黃國杰有現金65萬7,000元、自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277萬9,0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黃國杰羅律光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黃國杰羅律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 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另規 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 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 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律光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不具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羅律光就事實欄㈡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 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亦即凡為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 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杰案發時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 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 含施工計畫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 、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 等)等業務,又該等業務均非單純體能性、機械性勞務,而 有賴被告黃國杰秉於其專業,依相關法規、規章為自主之判 斷、審核,並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依前揭說明,被 告黃國杰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是核被告黃國杰就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羅律光就如附表一編號4⑤部分與簡向偉、李上炫、如附 表一編號6③部分與羅律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 (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 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 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 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 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律光就如附表一編號3-2 、4、5-1、6、7、8、10部分;被告黃國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 、3、4、5、6、7、8、10部分,各係針對「同一建案」基於 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至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等雖均為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 部分,被告黃國杰乃係基於同一加速處理之意圖,且收取賄 賂之時間密接,該部分應僅論以1次接續犯云云。惟按刑事 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 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 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至11 所示各編號之收賄行為,不惟各編號收賄之時間、地點明顯 可分,並分別係針對「不同建案」之相關職務行為收取賄賂 ,各編號之收賄原因互無關聯,是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各 編號所示之收賄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既明顯可分,亦非基 於相同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自當具獨立性,即不得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等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㈥、被告羅律光上開10 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國杰上開11 次 收受賄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羅律光部分
⑴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律光如附 表一編號3-2、5-1、7、9、11所示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所 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 定。查被告羅律光就事實欄㈡至所載10 次交付賄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仍 應適度課予其刑罰,不宜予免刑之諭知,爰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羅律光如附表一編號3-2、5-1、7、9、11所示 交付賄賂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 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國杰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 、11所示各次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未逾5萬 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 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 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 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 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 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國杰 於偵查中就事實欄所犯11次收受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本案其總計收受賄賂共343萬6,000元,其於偵查中即表 示扣案現金65萬7,000元,其中大部分應係賄款,並同意 以此抵充本案犯罪所得,另自動繳回所餘犯罪所得277萬9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另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 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 11所示收賄犯行,經上揭事由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 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 所示收賄犯行,經上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其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收 取之賄賂金額尚微,及全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等 情,均有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亦會納為量刑之有利 考量,已足以充分評價此有利於被告黃國杰之情節,自無 由再將上情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況被告黃國杰據職務之 便收受賄賂,已損及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公 務機關之信任,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收賄之犯行高達 11次,遍及11個不同建案,尚非偶一為之,且除如附表一 編號7、9、11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收賄金額,甚有高達67 萬、70萬、109萬5,000元者,收賄總額更已達343萬6,000 元,足見其收賄所得頗鉅,以國民法律感情而言,在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 合,辯護人前開請求,尚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收受賄賂犯 行,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羅律光為求辦理自身受託業務之順遂與便利,竟 向被告黃國杰多次交付賄賂,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 ;被告黃國杰,擔任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本 應處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他人交付之賄賂,破壞公務正常 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黃國杰羅律光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國杰 並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尚佳、其等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交付與收受賄賂次數及金額多寡;暨考 量被告黃國杰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患有憂鬱症、 躁鬱症,其母親現居於安養院,故需每月負擔0萬0,000元費 用、被告羅律光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無父母子女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條文並 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之規定 ,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而本案被告黃國 杰經本院科予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次修正對被告黃國杰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合先敘明。爰參酌被告黃國杰羅律光本案所犯之罪各為 相同罪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多數犯罪時間相近 ,暨其等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上開犯罪之罪質等因素,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㈩、被告羅律光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 告羅律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羅律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0萬元。嗣被告羅律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 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設有規定,是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院斟酌被告羅律光黃國杰個別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
、至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被告黃國杰緩刑之宣告 ,然而,被告黃國杰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 刑,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三、犯罪所得沒收:
㈠、查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 之刑法沒收規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刪除沒收規定,依修正說明「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 ,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以,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沒收,而關於被 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準此以觀,被告黃國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收受賄賂 犯行,雖經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343萬6,000元,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次犯 行所得財物。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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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万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