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8號
KLDM,109,訴,628,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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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威自民國105年某日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顏鈺洛(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 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一,負責取領詐欺贓款,李永 威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取領詐欺贓款及回款事宜,待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提 領款項可分得1%之報酬。李永威顏鈺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2月8 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春華,先後假冒警員及 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朱春華涉嫌4條人命之殺人罪,如欲 分案調查,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以凍結等語,致朱 春華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自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下稱瑞芳郵局)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待交付。嗣顏鈺洛李永威之指示下 ,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至李永威位於桃園市楊梅區 之住處拿取工作機,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工作機指 示顏鈺洛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朱春華住處附 近,向朱春華謊稱為地檢署派來之專員,而向朱春華誆稱為 地檢署派來之專員,而向朱春華取款50萬元得手,顏鈺洛向 機房回報任務完成後,隨即前往李永威上址住處,將50萬元 現金扣除報酬1萬2,000元後交付李永威李永威扣除6,000 元之報酬(含1,000元之車錢補助)後,再將餘款交付上游



集團成員。嗣朱春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朱春華及其夫朱呂喜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春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107年度 訴字第491號)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顏鈺洛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91號)之陳述大致相符(106年度他 字第774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00頁至 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卷 第56頁至第58頁、第第75頁至第84頁),並有告訴人朱春華 之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可稽(106年度他字第774號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朱春華於警詢中指稱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分別自稱「 警員陳國文」、「警員王志成」及檢察官(參106年度他字 第77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該實施電話詐騙之人顯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及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李永威、 共犯即車手顏鈺洛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顏鈺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缺錢花用,未思以正常途徑賺取 財物,亦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 ,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往往會造成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猶為己之私利,參與此等 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涉嫌刑事案件,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詐騙告訴 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述因家 庭經濟困窘而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 分工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1頁)及前有 相類詐欺前案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 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1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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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