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8號
KLDM,109,訴,56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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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新北院賢刑任科緝字第166號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基檢玲執字第227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與第三分局等單位員警黃茂東魏志功、邱俊智 、初殿臣及鄭宇峰等人,於109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3時5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前圍捕被告時。被告見員警紛紛下車大聲申明係警察 ,要其停車下車受捕,竟明知係員警執行公務,意欲逃逸避 免為警捕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多次前後來回強力衝撞員警魏志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及員警黃茂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員警魏志功駕駛之職務上保 管之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損壞 及黃茂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受 有損壞(私人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直至多名員警強力破 窗、強制其下車壓制,其方始停止動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世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茂東魏志功、邱俊智、初殿臣、鄭宇峰吳家榆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車號000- 0000號、AGK-9057號及ATY-7181號自小客車照片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賴世凱否認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罪犯行,辯稱:  「我從基金一路要開車載我女朋友出門,開出巷子時,看到 有一台自小客車擋住我的去路,我當時有停車,停車之後就 看到一群人手上拿著棍棒走過來,應該是有叫我下車,但是 因為車子隔音效果還不錯,所以我聽不清楚,我很緊張,怕 他們打我,我沒做任何反應,再來他們拿棍棒直接敲我的車 子,我覺得可能是仇家尋仇,所以就倒車,又發現後面有一 台車擋住,我就又往前開,想要撞開前方的那台車;我當時 真的不知道是警察過來執行勤務,因為他們身上或車子都沒 有警局的標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後來回衝撞員警魏志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及員 警黃茂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AGL-7891號小客 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損壞及AGK-9057號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有 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茂東魏志功、邱俊智、初殿臣、鄭宇峰、吳 家榆分別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道路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AGK-9057號及ATY-7181自小 客車照片附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現場監視錄影所 攝得被告駕駛車輛衝撞本案員警所駕車輛過程之錄影檔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其前後方員警所駕車輛之舉,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駕車衝撞本案偵防車之際,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在場人員均係員警前來執行逮捕職務,暨後方 車輛係屬警方執行勤務之偵防車,從而強行衝撞本案偵防車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逮捕公務之犯意,即為本件 之審認重點。查:
⒈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魏志功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 我看被告開車要出來,因為是在巷子裡面,我是在後面,基 隆巿支援員警在巷子的另外一端,我同事剛好開車要過去, 被告要開出來,全部都擠在那個巷子,我開車,我同事全部 都下車,我同事有喊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同事喊『 警察,下車』;然後被告就開始前後撞,我開的是公務車AGL -7891,公務車不會有明顯標示,因為是偵防車所以看不出 來;我確定我同事下車有表明身分,因為被告開的是很好的 車,至於被告有沒有聽到我沒有辦法肯定」;員警邱俊智於 本院審理證稱:「我下車之後,先靠近被告的車子,不記得 是左邊還是右邊,敲他的玻璃,然後跟他說『警察,下車』; 他一開始被我們夾住時就沒有動,但我敲了玻璃之後,我忘 了他先往前還是往後撞;我下車之後直接從被告車子後面接 近,我沒有走到被告的前座,我是在他的後座,用手試開車 門,車門是鎖住的,我就用手拍了車窗不知道幾下,然後說 『警察,下車』;員警黃茂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一開始沒 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開過來,我車子要開去巷口的時候,就看 到基隆巿(警局)的車子開過來擋住,然後想我車子一定會被 撞..一開始被告也沒有撞我,他是頓在那邊,可是一堆人圍 過去,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下車,然後聽到有人喊我名字, 叫我把剎車踩死怕被告撞,然後一陣子混亂之後,時間很快 ,車子就撞過來」等語,員警鄭宇峰及初殿臣亦於偵訊中均 證稱有向被告表明警員身份一情。
 ⒉證人吳家榆則於本院審理證稱:「109年3月17日下午3點多,



我跟賴世凱出門開車,當時我們車子停在路邊,我坐在副駕 駛座,車子從路邊開出後,在狹窄巷子的前方就有車子朝我 們開過來,一群人拿著棍子衝過來,他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 表明身分,賴世凱車上有錢,怕他們是要搶劫,因為前後都 有車子擋住,又有一群人拿棍棒,我們只有2個人,所以賴 世凱就將車子前後開,想要把車子撞開,但沒有撞開,當時 車窗是緊閉的,我們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那些人圍過來的 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講是警察的身分」等語,已明確證述 當時其在被告車內於車窗緊閉情形下,並未聽到員警表明身 分。
 ⒊而本院勘驗道路現場監視錄影所見:「被告後方之車輛開門 下來兩個人,有一男子從偵防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然後從 被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去拉起試開車門,並且從右後車門窗 敲擊,敲擊完1、2秒後,被告車子開始往前衝撞」等情,證 人邱俊智就上開勘驗結果補充證稱:「從偵防車下車的那個 男子就是我,我下車要去敲被告車門,並表明警察身分,但 不能確認被告有無聽到他就往前走了;我動作是有做完,但 他有沒有聽到我就不知道;我表明身分的地方也是在副駕駛 座後面的車門」等語。至證人黃茂東魏志功、邱俊智、初 殿臣、鄭宇峰雖均證稱在場人有向被告表明身分,惟其等均 非明確表明警員身分之人,又在場人表明身分之時間,究係 被告駕車衝撞之前抑或之後?均非明確,是其證詞難逕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車輛遭包圍之際,現場並無任 何得辨識在場人、車為警員或警車之標誌,僅有證人邱俊智 證述其一人於接近被告車輛時先試圖拉開車門未果,再敲擊 車門表明身分等情,然其站立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 並非接近被告。再被告車輛前方有多名便衣員警持棍靠近, 被告疑心係仇家前來尋仇,情緒緊張,衡情其注意力應在前 方靠近之人,又在車輛車窗關閉之情形下,是否聽到右後車 門處邱俊智所表明之警察身分,並非無疑。
 ⒋復據事後現場車輛照片所見(偵卷第63-70頁),車號000-000 0號偵防車,車身上並無任何可見為公務單位之標誌,亦未 懸掛警用警示燈,另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私人所 有,系爭偵防車外型實與另一自小客車無異,本案執行逮捕 警員同時使用私人及公家車輛到場,被告既誤認接近之人員 均為仇家,為逃離現場而駕車強行推撞包圍車輛,依一般常 情,顯不可能辨識其後方車輛為偵防公務車。是被告辯稱其 於駕車撞擊前後方之車輛時,不知其後方車輛為警用車輛等 語,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至撞擊之後,經現場員警表明 身分並持棍擊破被告車窗,而執行逮捕等節,被告縱於事後



已經知悉現場均為警員,亦難認其於先前駕車衝撞之際,主 觀上有何損壞員警執勤所駕本案偵防車抑或欲藉此衝撞強暴 方式以妨害現場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⒌至被告駕車撞擊前後方之車輛,致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及A GK-9057號自小客車車輛損壞等情,主觀上固堪認有毀損故 意,而應成立普通毀損罪,然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既 屬告訴乃論,然被告於事發當日已經賠償上開車輛損失,且 車輛所有人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55頁協議書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本於同一被訴事實所涉犯之毀損罪部 分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案到場員警身上未無穿著任何得認識為警員之服飾,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駕車撞擊車輛前已明確聽聞係警員駕車到場 執行公務,被告因主觀上未認知本案偵防車係警方執行逮捕 公務之警用車輛,自無從知悉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並不足證 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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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