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坤王
代 理 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李通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
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坤王以被告李通貴涉犯 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10 9年11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委任王永森律師於同 年12月8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聲請人刑事委任 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遭毆打時,已看見毆打之人 為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聲請人自昏迷倒地甦醒後,在路人 幫忙下撿起眼鏡及口罩,發現眼鏡鏡片不見詢問時,路人手 指後方並稱:去問打你的人,聲請人順著手指方向,看見在 草莓攤位之被告,被告身上穿著之紅衣服顏色、式樣,均與 毆打聲請人之人所穿之紅衣服完全相同,體型亦相同,立即 確認被告即係毆打聲請人之人。並無原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聲請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及在發生肢體衝突之當下無可特定該人之長相或特徵之情形 。㈡事發後警察到場,聲請人表明要對被告提告,警察抄錄 被告身分資料後,一行人要到分局製作筆錄時,滷豬腳攤商 李睿祥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告打你的人,袁慧珍及喬 翌晴母女就不會告聲請人等語;袁慧珍當日於分局向聲請人 表示若聲請人不告打你的人,其與女兒喬翌晴亦不會對聲請 人提告等語。顯見李睿祥及袁慧珍知悉毆打告訴人之穿紅衣 服的人即為被告。㈢袁慧珍、喬翌晴常去被告攤位買東西而 相識,其三人為認識之朋友關係,本案事發在109年3月8日 ,喬翌晴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卻未在當日製作筆錄對聲請人 提告,反而係確認聲請人對被告提告後,袁慧珍、喬翌晴才 對聲請人提告,與常情有違,可證其二人為被告脫免罪責, 有刻意避重就輕,互相串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等違背法 令之情形,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係稱:「因為當時頭暈暈的,依稀有聽到民眾 說打我的人是穿紅衣服的,我就起身查看,當下發現只有草 莓攤老闆就穿紅衣服」,於偵訊時稱:「..一轉頭就被一名 穿紅衣服的男子抓住身體,猛打,我就跌倒在地,那個人又 把我抓起來打,我又倒下去,起來後發現口罩、眼鏡都不見 了,後來有路人幫我撿起來交給我,我發現鏡片不見,有人 往後面比說去問打你的人,但沒說誰打我,我就照他比的方 向找,看到草莓攤老闆穿紅衣服,我問他『你把我鏡片打到 哪裡去』,他不理我,旁邊又有一個人說『如果你不告穿紅衣 服的人,那對母女就不會告你』我認為就是草莓攤老闆打我 」等語。是聲請人已於警詢、偵訊自承係聽聞旁人說打人之 人穿著紅衣,看見巿場僅有草莓攤老闆穿紅衣,是以認其即 為打人之人等情,易而言之,聲請人於員警初詢時自承並未 親見毆打自己之人面貌衣著,僅因旁人講述,自行認定為身 著紅衣之被告所毆打。聲請人雖又稱旁人指向被告,惟該「 旁人」是否見到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情景?「旁人」是否確 實指向被告?聲請人所謂「旁人」究竟為誰?等節均不可知, 是聲請人遭毆等情縱然為真,然毆打聲請人之人是否確為本 案被告,實無證據可佐。聲請人既然於警詢自述未見到毆打 之人,而於聽聞旁人所言、所指後,猜測為被告,再於偵訊 直指係被告所為,顯見警偵訊之指述內容,均係因其自行猜 測被告為行為人後所為之指訴,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況案發之初,經警到場處理時,現場混亂,證人袁慧珍、喬 翌晴均受有傷害,尚未決定是否對聲請人提告,亦未驗傷, 旁人豈會在現場對聲請人擅自代袁慧珍、喬翌晴講述「如果 你不告穿紅衣服的人,那對母女就不會告你」等語?證人袁 慧珍、喬翌晴遭聲請人毆傷,為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之被害人 ,是否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告訴,係其二人法律上權益,與聲 請人是否對紅衣男子提告無涉,衡以常情,袁慧珍、喬翌晴 豈會因聲請人有無另行對被告提出告訴,再決定是否對聲請 人提出告訴?又聲請人以袁慧珍、喬翌晴109年3月9日製作警 詢筆錄暨提出告訴之時間,在聲請人對被告提告之時間為後 ,推測其二人係為被告脫免罪責,始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因 而認為紅衣男子即為被告云云,均屬無據。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攤商進行查訪, 證人李睿祥於警詢稱:沒有目睹當時情況,但大概知道是一 位老人與母女發生糾紛,有互相爭執和拉扯,看情況有點混 亂,另外似乎還有和草莓攤介入發生糾紛,當時到場時只見 母女尚在與老人爭執,怕他們再起衝突,所以把他們再分開
一點,至於草莓攤的人已回到攤位繼續賣草莓等語,並未親 眼見到被告與聲請人有何衝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補述 李睿祥即為說該句「如果你不告穿紅衣服的人,那對母女就 不會告你」之人,然依李睿祥上開所述,其與袁慧珍、喬翌 晴及聲請人均不相識,與本案無涉,且未見到本案發生經過 ,對於糾紛緣起均無所知,難認李睿祥就本案紛爭有何勸誘 聲請人不要提告之立場。至於在巿場內之其他營業者李倩怡 、李漢雄、高偉芳等人皆未目睹事發經過,此外亦未查得其 他目睹被告毆打聲請人之證人,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訪查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指,實無 憑據。
㈣證人喬翌晴於偵查證稱:「許坤王應該用右手朝我左臉揮了 一拳,我的眼鏡就噴飛到旁邊草莓攤的攤位上,許坤王抓著 我,用手打我頭跟身體...草莓攤的老闆有過來把他拉開, 附近攤商也有過來幫忙;我不知道許坤王有無跟其他人發生 衝突,我後來在找眼鏡,也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在打架,我抓 住許坤王要報警,許坤王當時好好的站在那裏,沒人跟他打 架,身上也沒有任何外傷,我要報警時,草莓攤老闆就已經 回到他的攤位上」等語。證人袁慧珍於偵查證稱:「...許 坤王就回頭用拳頭打喬翌晴左臉一下、脖子、身體,喬翌晴 眼鏡就掉了,草莓攤老闆就出來將許坤王拉開,我趕緊將喬 翌晴眼鏡撿起,喬翌晴站起來拉住許坤王叫他不准走要報警 ,兩個一直拉扯;我沒看到草莓攤老闆與許坤王有發生衝突 ,因為我轉身去找喬翌晴眼鏡,不清楚有無其他攤販和許坤 王發生衝突」等語。是證人喬翌晴、袁慧珍亦僅見到被告係 將聲請人拉開,均未見到被告有何毆打聲請人之行為。 ㈤另依現場照片所見,被告當時雖身著紅色上衣,然市場內熙 來攘往,發生衝突時情況混亂,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攤商 、民眾前來協助制止,實難僅憑被告於事發時前去幫忙架開 聲請人一舉,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 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 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就上 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