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中興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丁葦寧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中興以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涉犯誣 告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被告丁葦寧、林彥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丁葦寧、 林彥吉無誣告故意主觀犯意為由,而於109年8月14日,以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係於109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7號卷第16頁),聲請人旋於法定1 0日之期間,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9年9 月24日郵寄至本院收文,而於109年9月24日已繫屬本院等情 ,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期間,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未查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792號案件之告訴人共45人有無對其單一且 同一之告訴事實親自見聞,致聲請人遭受刑事偵查,且未提 示「聲請人趙中興在場照片」予聲請人辯明。本案被告丁葦 寧、林彥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具名提出告訴之事實乃僅 聽取律師建議,其僅知悉有停水乙事,惟究竟為何停水,是 否與聲請人有關,被告丁葦寧、林彥吉並未見聞,詎被告丁 葦寧、林彥吉卻仍濫行提出本件告訴,致聲請人面對刑事訴 追,浪費司法資源,明顯空言指摘聲請人涉及公共危險之犯 罪行為,是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所涉誣告犯行,至為灼然, 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 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二 人涉嫌誣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丁葦寧、林彥吉與原美館社區住戶共45人前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與綠葉山莊社區主委于澤 謙教唆王心怡,帶領水電人員沈天養,分別於105年11月30 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2日擅自將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30巷、32巷口馬路上 之制水閥關閉,造成原美館社區住戶無水可用,認聲請人與 丁葦寧、林彥吉等人上揭阻斷原美館社區自來水管,損害自 來水供應並使原美館社區全體住戶無水可用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違反 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之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等罪嫌,後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丁葦寧、林彥吉上開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為被告丁葦寧、林彥吉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誤,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 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 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 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 甚或處分不起訴,亦不能遽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三)本件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於105年12月間對聲請人上揭犯 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請,固堪認定,然被告 丁葦寧、林彥吉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應視渠等是否具有虛 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且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始足成立。訊據被告丁葦寧、林彥吉均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皆辯稱:渠等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當時確有被斷水之事 實,且其他原美館住戶已有提供斷水照片,渠等是在律師建 議下,以聯名的方式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見109年7月3日訊 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卷宗 第150頁)。
(四)經查:
1、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綠葉山莊社區共 用水管管線,且原美館社區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 月6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同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12月12日某時至同年月13日下午 5 時,均無自來水供應,且於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3 日原美館社區無水均係因水閥被關所致等事實,業據原美館 社區之居民陳文吉、王騰啟、羅皓櫸、徐晨毓、林順風、陳 恭哲、徐文貞、蔡志謙、胡子倩、施慧君、林宜璽、陳美華 、蕭奕融、朱琴、李姿蒨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5年12月1 1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19號偵 察卷宗【下稱第13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刑事 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區管理處105年12月14日台水一業字第1050056603號函、1 01/12月份綠葉山莊與原美館共用共管費用分攤表各1份在卷 可佐(第13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75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查被告丁葦寧、林彥吉與其他原美館社區居民共45人,因上 開原美館社區遭停水一事,分別於105年12月11日、105年12 月15日、105年12月29日檢附證據對聲請人、于澤謙、王心
怡、沈天養等人,具狀提出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1項之毀損 自來水主要設備等罪嫌之告訴等節,有105年12月11日之偵 訊筆錄1份暨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1 份、105年12月15日之刑事陳報併同告訴人及證物狀1份在卷 可稽(參第1319號偵卷第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1頁) 。觀以上開105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 狀及所附之照片(參第13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31頁),堪認 聲請人於105年12月10日停水前曾出現在水閥施工地點。又 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承認:伊於105年間起在綠葉山莊社區擔 任監察委員等語(參第1319號偵卷第65頁),是聲請人既為 綠葉山莊社區之監察委員,並於上開時、地於水閥施工地點 出現,之後水閥即遭被關,致使被告所屬社區(即原美館社 區)停水,則被告丁葦寧、林彥吉與原美館社區其他住戶主 觀上聯想聲請人與關閉水閥人員間,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 公用事業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違反自來水法等 罪嫌,即非無據。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既已於上開刑事告訴 暨聲請扣押、緊急處分狀及告訴陳報及補充理由狀檢附證據 指稱聲請人涉有上揭犯行,是聲請人稱被告丁葦寧、林彥吉 等人對聲請人就關閉水閥之關聯毫無認識,亦無任何根據等 語,即屬無稽。
3、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所居住之原美館社區與聲請人之綠葉山 莊社區於103年間即因兩社區「共同通行道路之使用權」、 「共構共用分攤費用」之負擔比例等糾紛,數次相互提起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103年度訴字第3 19號判決,可知兩社區本即交惡,衡以原存有糾紛之客觀事 實,再佐以前開聲請人曾出現於現場照片(參第1319號偵卷 第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之勘驗筆錄 之「勘驗情形欄」第七點記載:「現場趙中興主張,確實是 了社區漏水檢修而裝置水表,檢測社區漏水問題,並非為了 控制原美館社區使他們沒水喝,目前只是為了修繕而已,才 暫時關閉,停水前都會通知及公告,也會提供民生用水,並 請其事先儲水。其餘開庭再陳報」,且於「在場人員欄」亦 有聲請人趙中興之簽名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第1319號偵卷第37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出席105年12月14日之勘驗現場,則苦於無 水可用之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於主觀上誤認身為綠葉山莊 社區監察委員之聲請人及主任委員于澤謙、總幹事王心怡俱 有指揮惡意關閉原美館社區止水閥之可能,而向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亦非全然無因,且屬一般人在維護
自身權利時通常會採取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本於前開原美館 社區停水之事實及聲請人身為綠葉山莊監察委員,並於水閥 施工地點等事實及證據,推論聲請人有數次教唆關掉止水閥 之行為,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之告訴,自難認被告丁葦寧 、林彥吉係故意捏造虛假事實而有誣告故意,而應以誣告罪 責相繩,聲請意旨據稱被告丁葦寧、林彥吉有虛構事實而誣 告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據。
六、聲請人確實於「原美館」社區住戶等共45人對其提出強制罪 、妨害公用事業罪、毀損自來水主要設備罪等罪嫌之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陸續對前揭提 出告訴之「原美館」社區住戶反告誣告罪,並於檢察官同對 前述提告之「原美館」住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處分確定後,亦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院調取相關各案卷宗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案卷可明。聲請人亦自 承其當時確實擔任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且不 諱言其所居住之「綠葉山莊」社區與鄰近之「原美館」社區 ,因公共設施及社區事務,長年有訴訟及糾紛,二鄰近社區 相處不睦,互有嫌怨,已於前述(另見聲請人109年2月27日 刑事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 卷第3頁)。而被告等「原美館」社區住戶,既非「綠葉山 莊」社區居民,自無從確認「綠葉山莊」社區會議出席人員 及發言、會議意見,是於該「原美館」社區長達「4天」無 水可用時,又於停水「前」,見聲請人出現於水閥施工現場 ,聲請人又係素有糾紛之「綠葉山莊」管委會委員之一,被 告等人自有合理懷疑二社區間之「公共設施」,遭聲請人擔 任委員之「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委員作手腳(關閉水閥等 行為)。因而社區住戶聯名提告(甚至陳情等作為),乃基 於聲請人所述前揭因素產生之合理懷疑,並非「明知非事實 而故為」。又聲請人及代理人,似有將「偽證」與「誣告」 罪之要件涵意混淆,「偽證」者始需就「親自見聞」之事項 ,而於偵審程序具結後,仍就其本人「親身見聞」、「親身 經歷」之「事實」,「故意」為「不同」、「相反」於親身 經歷見聞事實之描述,始成立「偽證」。如某甲之友人乙, 因經濟窘困,無處居住,而由甲收留居於住甲住處,並擁有 甲住處之鑰匙。嗣某日甲返回住處,發現家中錢財貴重物品 遭竊,但門鎖窗戶均安然無遭破壞痕跡,亦無外人侵入跡象 ,然乙已不在甲住處內,乙之衣物亦攜走,恰巧甲住處之監 視器可見乙離開時,攜帶一大袋物品(乙本僅有寥寥少數之 隨身衣物)。此時不但甲本人、就連一般民眾、或有調查權
限之員警,自均會產生乙住處之財物,容有可能遭甲私自「 帶走」之合理懷疑。此時,若因乙無從聯絡,甲乃提起刑事 竊盜告訴,惟事後證明甲財物非乙所竊,或因證據尚有不足 ,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乃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此並不等同甲即成立「誣告」。同理可推,如聲請人對被告 等人提出之本件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甚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亦不代表聲請人 對被告等人提起之「誣告」告訴係成立故意「誣告」罪。是 依卷內證據,被告等人並無故意「誣告」之主觀意圖,且係 基於有所本之合理懷疑,地檢署及高檢署之確定不起訴處分 ,自非無據或擅斷。而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聯名」提告, 不問人數多寡,甚或「原美館」所有住戶均具名提出,亦與 誣告罪構成要件無干。聲請人及律師,一再以無關本案(誣 告)判斷結果之被告人數、及被告中之在場見聞人數,甚至 被告等人於前述強制等告訴案件中之受任律師有無「出主意 」、「建議」等與本案(誣告罪成立與否)構成要件不相關 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或再議),實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 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誣告故意主觀犯意,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誣告 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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