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1號
KLDM,109,聲再,11,2021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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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復華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
華民國109 年12 月8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 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 得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 月4 日就該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認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 定,於109 年12 月8 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 號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嗣再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 號裁 定提起抗告,然因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後即已確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再 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所為上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 抗告,本院合議庭遂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 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 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於110年1 月4日對於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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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