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09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
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慧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重建日期「於同年9月 間」更正為「於108年1月28日」。另增列下列證據: ㈠被告賴銘慧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附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施工現場照片。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402號卷附107年12月2 1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㈤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90035593號函覆52 年11月13日土建字第4230號建築執照原卷文件之影本(即基 隆市○○區○○路00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改建 工程設計圖、建築物概要)。
㈥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039802號函(本 案違建係屬增建)。
㈦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90030540號函(本 案增建無法申請建築許可)。
㈧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067674號及110 年1月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075330號函(本案增建已拆除 完畢)。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 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 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11頁、第213至215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建 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賴銘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慧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亦明知座落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之鐵皮磚造建物,係因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興建而 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自行拆除在案。詎賴銘慧竟未依法向主 管機關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於同年月9月間,擅自雇工於原 處再以上開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建高度約2.2米、面 積約44平方公尺,嗣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於108年4月9日再 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賴銘慧之供述。 被告未經申請即興建上開2樓違章建物,且於該違建自行拆除後即再行蓋回之事實。 ㈡ 證人林建宏之證述。 被告未經申請即興建上開2樓違章建物,且於該違建拆除結案後即再行蓋回之事實。 ㈢ ⒈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7年5月21日違建查智誠字第1712B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7年5月21日違建勒智誠字第1712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7年5月24日基府違建字第29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基隆市政府107年6月26日基府違建字第296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27日基府違建(拆結)字第22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暨所附拆除過程照片)各1份。 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8年4月9日違建查智誠字第18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8年4月12日違建勒智誠字第1803-1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108年4月17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基隆市政府108年5月29日基府違建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 ⒈被告未經申請即擅自興建上開2樓違章建築構造物,並經基隆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且於107年7月27日自行拆除結案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2樓違建自行拆除結案後,再於原處重建之事實。 ㈣ 本署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 被告未經申請即興建上開2樓違章建物,且於該違建自行拆除結案後即再行蓋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明知前揭建物業於108年4月12日經基隆市 政府通知勒令停工,竟仍於同年月12日至16日前某日,擅自 復工、未依法停工,於前揭建物3樓搭建高度約2公尺、面積 約2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構造物,另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 罪嫌部分。按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前揭 建物係於108年4月12日經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而被告則係 於勒令停工期間,再行增建前開3樓違建,其增建3樓建物之 行為,屬勒令停工後,第1次擅自復工之行為,而非再經制 止後而不從,仍繼續施工之行為。故本件被告第1次擅自復 工行為僅需負行政責任,尚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須以刑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