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6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竣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竣皓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後(下稱系爭門號),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趁陳嘉婕(另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台灣借錢網」搜尋貸款機會 之際,於同年7月3日某時許,佯以審核貸款條件之名義,詐 使陳嘉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在澎湖縣馬公市全家超商鑫科門市,以「店到店」郵寄方式 ,寄交至取件人姓名「林華崎」、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為聯 絡工具,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鄭和店為取件店鋪,並於同年 月9日19時4分許取貨完畢。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前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 話予梅素嬌,佯稱為梅素嬌兒子望程證因投資需要資金等語 ,致梅素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梅素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梅素嬌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劉家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竣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竣皓固坦承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借予友人林庭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庭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停用 ,其始將系爭門號借予林庭使用,其不知林庭會將之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所申辦,並 交由其成年友人林庭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 (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 25頁);又陳嘉婕受詐騙集團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陷於 錯誤,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寄交相關資料如事實所示,收 貨人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電話乙節,被告則不 爭執,並據證人陳嘉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第15-1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 07年8月27日全管字第1189號函暨包裹簽收人簽名收執聯及 收件處所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第27-2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梅素嬌遭詐騙集團以事實 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被告同不爭執,且據證人梅素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23-2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37頁), 要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 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 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有所懷疑,是其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門號用於 從事詐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庭於10 8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系爭門號(見10 8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157-159頁),被告所辯查無所據, 已難遽認,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實,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系爭門號申辦後大約1個月,友人林庭向其借用系爭門 號,其曾詢問借用目的,但林庭不說明,只說她的門號遭停 用,她需要預付卡門號,因她是我小學同學,所以我才將系 爭門號借她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林庭已因故 不能申辦電信門號,已可知其應有所違法之情事,否則依前 所述,豈有遭電信公司拒絕申辦電信門號之理,而其復拒絕 告訴被告借用系爭門號之目的,已有可疑,被告不予究明, 逕將系爭門號借予林庭使用,可見被告態度之輕率,且如前 所述,其就林庭向其借用系爭門號之行為,是否合法使用乙 節理應有所懷疑,是其應已預見並容認林庭可能將系爭門號 用於從事詐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因查無林 庭向被告借用系爭門號之證據,而依被告所供,復足以認定 其確有交付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且系爭門號並遭詐騙集團 持以供作詐欺之工具,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而在被告否認犯行之下,本院因之認定被告係在不 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被 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申請之系爭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月收入約3萬餘 元,女友懷孕6月餘,需扶養女友及奶奶),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檢察官所指被害人梅素嬌匯入系爭帳戶之19萬元,並非由被 告提領,且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19萬元部分,查無依據,核無理由,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竣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意思,竟於108年4月17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劉家瑞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謊稱欲以1萬元之代價請為其駕駛之汽車裝設安卓主機,並先交付3,000元之定金,裝設後餘款將於同年月29日匯進劉家瑞帳戶云云。使劉家瑞陷於錯誤,同意為其裝設後,其竟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失去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 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 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 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劉家瑞之指述㈢告訴人劉家瑞 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照片19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以10,000元之代價,委託 告訴人劉家瑞安裝安卓主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劉家瑞有答應我先給付3,000元就幫我安 裝安卓主機關於藍芽及上網功能部分之零件,其餘7,000元 有同意我之後再給付,我沒付7,000元的原因是劉家瑞尚未 完成導航系統的安裝,且嗣後我無法與劉家瑞取得聯繫,所 以無法付錢等語。經查:被告以10,000元代價,委請告訴人 劉家瑞為其安裝車內安卓主機,而於劉家瑞安裝安卓主機之 藍芽及上網功能後,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有7,000元未給 付,而劉家瑞則係尚未完成有關安卓主機之導航系統之事實 ,業據劉家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據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第9-11頁、第73-75 頁;109 年度偵緝 字第26號卷第35-37 頁;本院卷第128-131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5-9 頁、第35-37 頁 ;本院卷第92頁 、192-195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Facebo ok及LINE對話截圖19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 卷第17-35頁),雖堪以認定,然觀諸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從我的Facebook聯絡我之後來我店裡裝車用主 機,用來導航、聽音樂。原價13,000元 ,我算被告10,000 元。我們是先講好價格,然後被告說他只能先付3,000元, 剩下的錢下周會給我,然後從那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現在。 該次我裝機後,已具備基本功能,但是有一個附設的導航接 受器還沒裝上去,我有跟被告說讓他下次再來找我,因為那
個時候缺那個零件,無法裝該零件,基本功能沒有影響,但 是導航功能會受影響。我有用LINE 跟被告聯繫,但是只有 那一次,被告就是一拖再拖,中間我有給被告銀行帳號是因 為被告說要用匯款,我同意了所以給他銀行帳號,後來被告 沒有匯款,也沒有告知我原因。被告跟我訂貨時,我並不認 識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裝主機的時候,價格的部分是在 messanger上面達成合意,messanger 上合意的價格是13,00 0元 ,但是到現場又再變動,我給他便宜到10,000元。被告 是在裝主機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絡,告訴我他身上只有 3,000元,他不夠錢付,我在被告到我家裝主機之前,在我 跟他同一通電話裡面,被告說他不夠錢只有3,000元時候我 就答應被告先幫他裝機了。因為被告說,裝完之後下禮拜就 有錢可以還我。我知道被告身上當時沒有錢,但我相信他是 基隆人應該會依期還錢所以先幫他裝主機,我沒有問他職業 、還款資歷的問題。我這麼信任被告的理由,是之前也是有 遇過這樣我裝機只付部分訂金的情形,但是最後他們都有還 款,我是第一次碰到沒有還款的情形。我知道被告可能會有 只付訂金沒有付尾款的情形。我有被告可能不付尾款的認知 ,還先幫被告裝機的理由,是基於我對於人性的信任,但是 我知道這也是經營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頁), 是劉家瑞在幫被告裝車用安卓主機前,被告已表明僅能先付 3,000元,且劉家瑞知悉被告有可能不給付尾款之經營風險 ,猶同意先幫被告安裝,足見被告在與劉家瑞締約時,並未 隱瞞其經濟狀況,故已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施以何詐術,主 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依前所述,被告或因劉家瑞尚 未完成安裝而拒絕給付,甚或是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劉家瑞締約之 際,即有無意支付尾款之詐欺犯意,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 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公訴人復未指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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