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捷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4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捷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以遂行不法 詐欺集團者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刪除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所載之詐欺時間 「㈠於108年3月5日17時14分許」,更正為「㈠於108年3月5日 18時37分至20時24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之被害人 張閏登匯款時間「同日15時24分許」,更正為「同日15時11 分許」。
㈣補充下列證據:
⒈證人朱洸湶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8年3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 ⒋告訴人薛文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⒌被害人張閏登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9年 9月21日基服字第1090000091號函覆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陳捷欣基於不確定故意,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後,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 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8年2月1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將SIM卡出售予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薛文正及被害人 張閏登之財物,所為係以單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門號僅係本案行騙者用以聯絡告 訴人薛文正及被害人張閏登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 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報酬,申辦本案門號出售變現花 用,使該門號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侵害告訴人薛 文正及被害人張閏登之財產權,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行騙者 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迄未賠償 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薛文正、被害人張 閏登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本案門號SIM卡因而獲得7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或影響被告生活條 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被 告 陳捷欣 (原名陳玉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捷欣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 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 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可能被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不法詐欺集團者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 同)700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08年3月5日17 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給被害人薛文正,佯稱係薛文正 之朋友,因缺錢急須借款3萬元,致薛文正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 3萬元至蔡育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薛文正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㈡於108年3月7日14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給被害 人張閏登,佯稱係張閏登之朋友,因缺錢急須借款3萬元, 致張閏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 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韋銘(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張閏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分別查悉上情。二、案經薛文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捷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文正、張閏登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同案被告蔡育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陳韋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 扣案之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