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振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 充理由如下:「本案雖係員警於109 年7 月20日12時許,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即被告 李振宗之住處執行搜索,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 索票存卷可查,然員警執行搜索之結果,並無查獲任何毒品 或吸食毒品之器具等情,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 錄之記載可查。則員警持搜索票既搜索未果,原依情資建立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合理可疑,於搜索無獲時已遭 破壞,難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一事猶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此時若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當無從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從而,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產生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振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 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9日 下午7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20)日中午12時 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00號住所搜索查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09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M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振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