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2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在 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52K 處,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為陰 ,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過彎時因 超速打滑失控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林慶豐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繼續失控側滑跨越雙 黃線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丁○○、己○○【前揭之人均乘 坐於後座】、戊○○【乘坐於副駕駛座】)發生碰撞,致丙○○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右膝滑液囊炎之傷害; 致乙○○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雙側小腿挫傷、左踝部挫 傷之傷害;致丁○○受有髖部挫傷、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己○○受有左側髖 關節臼骨折之傷害;致戊○○(送醫後經緊急剖腹、引產及切 除脾臟)受有左側橫膈外傷性撕裂傷合併胃及大腸橫膈疝氣 、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肝臟裂傷、胸骨骨折及 左側第10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懷孕30週經緊 急引產、外傷性胎盤剝離併發胎兒無心跳死亡、雙側肺部挫 傷、術後肺炎、子宮生殖機能於1 年內有所減損(1 至2 年 應可恢復)、腸沾黏等傷害,並導致脾臟切除後,免疫能力 降低,且無法復原,而達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 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丁○○、己○○、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 字第685 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99頁、第103 至 129頁、 第135 頁)。又告訴人丙○○、乙○○、丁○○、己○○、戊○○(下 合稱告訴人等5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 年10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50187號函等件在卷足 憑(見他卷第33至43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卷第83至 84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脾臟 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 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 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 ,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 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 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 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受有脾臟撕裂傷,進而經手 術切除脾臟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脾臟 遭切除將導致告訴人戊○○終身免疫能力降低,無法復原,且 縱人體尚有其他免疫器官,仍不免因此增加感染機率,對身
體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脾臟切除已造成告訴人戊○○之身體 及健康有重大不治,而屬重傷害無訛。
㈢、再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陰,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及此,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肇 車禍,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重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 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5 人受傷,而同時觸犯4 個 過失傷害罪、1 個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重傷害罪處斷。㈢、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因而受有 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5 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 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 汽車。」之規定刪除,並更訂為(現行第52條第7 項):「 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 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 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經查,被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 雖於案發時(即109 年4 月4 日)已逾有效日期106 年6 月 24日,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 143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102 年7 月1 日起其已領有之 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案 發當下被告所持駕駛執照既屬有效,其自非所謂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5 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 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自身車輛失控,進而導致告訴人等 5 人受有上揭傷害、重傷害,其違反義務程度及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等 5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共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因 被告無法籌措較大額之頭期款項,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4-1頁、第96頁);併參諸告訴人等5 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尤其告訴人戊○○因而引產懷孕30週之胎兒、切除脾 臟,並須承受終身免疫能力降低之影響,可想見身心均受到 重大打擊;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粗工,每月收入2 萬4 、5 千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