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萱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依萱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後載友人王聯銘,行經銀蛇橋,欲往義六路方向 直行,當時有劉又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銀蛇橋 上停等紅燈,賴依萱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 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交通號誌甫變換為綠燈時,劉又昕欲左轉往信一路行 駛,於起駛時始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偏左行駛,賴依萱騎乘 至劉又昕機車後方時,則疏於注意上情,未按鳴喇叭示警, 逕由劉又昕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劉又昕機車保持距離 ,因雙方均有上開過失,兩車遂於銀蛇橋上之行人穿越道發 生擦撞,致劉又昕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部、左腕部 、左膝部、左踝部等部挫傷之傷害。賴依萱於車禍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又昕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依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又 昕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犯行,辯稱: 是對方突然左轉,我來不及閃避,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又昕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又昕在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至第23頁) ,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有無過失一節,證人劉又昕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 停等紅燈時,停在停等區的車格上面,應該是中間或偏左偏 一點,我停等時還沒有打左轉燈,但起步的時候打了左轉燈 ,我是騎到道路中央才左轉,就突然要轉的時候就被撞;左 轉之前有先看後照鏡,只有看到汽車」等語,參以被告於警 詢所述:「我由銀蛇橋綠燈往義六路方向行駛,對方機車原 本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她當時在滑手機,還是靜止中, 我就從對方左邊超過去,剛經過她的旁邊,對方機車突然向 左邊起駛,我來不及閃避」,於偵訊供述:「我要超過她要 按喇叭,但因機車是向車行借的,喇叭壞的我不知道」等情 ,顯見被告騎車前行時,已注意到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有遲 延起駛狀況,則當注意告訴人可能隨時起駛,為應付突然發 生之狀況,仍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 離,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亦應按鳴喇叭或出聲示意以維安全才 是。
㈢案發時乘坐在被告機車後座之證人王聯銘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天是被告騎機車載我,直行車要先行,告訴人突然彎 ,我坐在後座,她是撞到我的右腿;騎上銀蛇橋的時候,燈 號是紅燈,告訴人機車已經在機車停等區,被告載我停在告 訴人的左後方,接下來燈號變綠燈的時候,我們前行,突然 間覺得我的腳很痛,是告訴人撞我們右後方,導致我的腳流 血,縫了3針,我是去署立醫院就醫,醫院應該有我的急診 病歷」等語,惟證人王聯銘既乘坐在機車座後方,是其上開 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及兩車 發生擦撞之過程,難為被告全無過失之積極證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已注意前方 告訴人行車有異常狀況,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距離,未按鳴 喇叭示警,逕自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直行,致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傳喚車號「BMW-2307號」汽 車駕駛人到庭為證或請其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一節,經本院 電詢承辦員警之結果,稱:現場監視器故障;到現場時只見 到告訴人與被告二台機車,沒有其他車輛在現場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電話紀錄表),被告再於110年1月7日審理時陳述 更正「上開車號應為『BMW-3307號』,是車禍當下用記憶記下 」等語,惟其前後記憶既有誤差,又距事發時已相隔10月, 其記憶之車號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 號「BMW-3307」車籍資料之結果為「查無資料」,從而被告 上開聲請證據部分,無從證明係屬存在,無從進行調查,應 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告訴人欲行左轉彎,於起駛時始顯示方向燈,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之過失程度,另參酌其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看護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與有過失及 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