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秉儒、廖婉君告訴被告郭子成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郭子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成於民國108年6月3日2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 復旦路口,欲從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處橫越 馬路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郵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橫 越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適謝秉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 山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郭子成騎乘之 前述機車因而與謝秉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秉儒受有 雙肘、右前臂、右下腹壁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謝秉儒後 座搭載之乘客廖婉君受有臉部、右肩、右手及左膝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秉儒、廖婉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謝秉儒、廖婉君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秉儒、廖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秉儒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廖婉君,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謝秉儒、廖婉君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五)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等本件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導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