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施明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施明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
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嘉義市興
業東路與宣信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之違規行為,乃予
攔停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9年7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7日及10
9年6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經向舉發機關
查詢後於109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標誌之設置位置因路樹遮擋而難以於行駛中見得,是否有
明顯之瑕疵?若該標誌非有受遮擋之情事,嘉義市環保局為
何於109年6月下旬時修剪路樹?又明知標誌不清之員警對此
類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況下仍選擇依
裁罰基準第6條規定舉發,而非依裁罰基準第12條予以勸導
,該情是否合宜妥適,尚有疑慮。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7日21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時,為舉發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該分局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6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5004
5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標誌標線照片在卷可參,
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現場標誌設置不明云云,係就系爭路段設
置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機關於法並無
設置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標誌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
系爭告示,乃權責單位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一般處分既未經
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即不能逕
予否定上開一般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是本件原
告於上開時、地,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
路交通標誌,原告明顯可看到系爭告示牌,本即應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核與系爭路段是否會有路樹長出來遮蔽,自
屬無涉。縱使會有路樹長出來遮蔽之問題,但此要係原告是
否另循正常程序,就上開告示牌該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
般處分效力之系爭路段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既未經撤銷、
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
行駛之義務。另系爭路口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
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自當受其規制。再查原舉發單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設置明顯,並
無不清之現象,又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
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
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
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辦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
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
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
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
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
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
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
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舉發機關雖僅能提供路口標誌照片供檢視,然舉發員警
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
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
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
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
(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
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
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
段行駛。」、「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五)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分別訂有
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有上開第48
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
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明文觀之。
㈡、系爭機車係直接由嘉義市興業東路左轉進入嘉義市宣信街,
未為二段式轉彎,而系爭路口屬十字路口,於系爭路段之宣
信街側畫有機車待轉格,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路口照片7張及google街景地圖截圖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4至108頁)。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在於前揭時段於系爭路口之待轉標誌因
遭路樹阻擋,無法清楚辨識,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應舉發,且員警應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先予
勸導,不應直接舉發云云,然查:
1、觀之原告遭舉發當日之晚間9時33分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
),於機車優先道上往路口拍攝,可見系爭路口紅綠燈旁有
綠色之路名指示牌,而旁邊得看到有藍色圓形之標誌,雖經
路樹遮擋部分,但仍辨識部分箭頭與機車之樣子。另觀之同
日9時51分於同一路口,但於內線車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12、115頁),仍可看到相同之景象。
2、又該處路口,繪有待轉停等區,此有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6頁)及GOOGLE MAP空拍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114頁)。
3、又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況前開照片係於告示牌延伸
相對之90度位置,而原告所主張之遮蔽物即路樹舊照片看來
,其部分與該藍色之二段式左轉標誌呈90度,若物體前後呈
現90度之情形下,其當會受遮蔽,然今原告自陳其當時行車
之車道係位於該拍攝車道旁之內側車道,則其可視角度與該
標誌即非90度,此一情形下,原告對於該標誌當會比該張照
片所拍攝角度更容易辨識該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以其角度
無法辨識為由,認本件二段式左轉標示無法辨識,難謂可採
。
4、再者,如前開規定,原告除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外,對於
相關之道路標誌、標示、標線,同樣也有注意之義務,用以
維護行車安全及行車秩序,該處除有前開二段式左轉之標示
外,尚有待轉格之標線,雖待轉格之標線為輔助標線,解釋
上並無強制之性質,然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已可看到部分
之二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且地上繪有待轉格,輔以可視之部
分二段式左轉指示標誌,原告理應可知悉該標誌為二段式左
轉標誌。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該條文反面解釋,倘若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其主觀要件
符合即應予處罰。本件原告應注意該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地面
上之待轉格輔助標線,綜合其可以看到之部分標誌與標線,
理應可知該處需二段式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
告仍疏未注意,致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則,本應予以處罰。
6、另原告主張其不熟悉路況,難以見得該標誌存在,但用路人
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路況,況道路互相連接,用路人本有可
能由其熟悉之道路行駛至其不熟悉之道路,是以,原告當不
能以其不熟悉路況進而認為其無注意該處標誌之義務。
7、原告另主張,本件員警應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施以勸導
云云: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⑦、駕駛
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
施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由前開條文內容可知,必須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情節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稽查人員「得」施
以勸導。
⑶、按對於汽車違反二段式左轉之相關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只要抵觸上開規
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原告或其違規車輛
駕駛人自行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符合標誌受遮蔽,而任意
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
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條文字已如前述,此處理細則,係
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參照),而賦予交通稽查
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
言,是否更具效果,實屬行政機關即舉發單位之權限,除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
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當時情形,決定
是否舉發,亦即遇有汽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情形時,授
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
「舉發」之處置方式。
⑷、換言之,前揭所謂的勸導與舉發本身,係屬舉發單位裁量權
之行使,此可觀諸該法條記載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自明。由是可知,員警縱然直接舉
發而未予勸導,並未影響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