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被 告 陳憲文
蔡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第按,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憲文、 蔡素花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憲文、蔡素花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應繳 裁判費64,55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64,058元。本院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查 該裁定於109年10月8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尚未補繳,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