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相 對 人 伍萬料
伍萬連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至8項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七人分別自訴外人伍鄭碖、伍訂記、伍樹煌繼承如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相對人伍雪芳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 清償,卻以其積欠相對人伍萬料新臺幣250萬元為由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伍雪芳將繼承之1/9持分讓與相對 人伍萬料,以清償對相對人伍萬料之債務。因相對人伍雪芳 與相對人伍萬料間並無250萬元債權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等七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縱認伍雪 芳與相對人伍萬料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然因相對人 伍雪芳之行為有害債權,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併請鈞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 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 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 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 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 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 銷相對人等七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倘若有理由,聲 請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本 院乃審酌88年間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可否並為聲請回復原狀,抑須另依第 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多 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除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 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等語。
㈢因此,債權人縱使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狀, 惟債權人原始的請求權型態,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的權利,僅係因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是以,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仍應視債權人所代位債務人行使的實體法權利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提前開撤銷訴訟,倘若有理 由,則其請求塗銷登記之聲明,所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訴訟標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 求,毋須待撤銷判決勝訴確定,即得併為代位債務人行使該 項物上請求權,且此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經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 。且不論聲請人前開釋明是否完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 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㈤又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等就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恐仍影響第 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恐有妨礙交換價值之虞,本 院並審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本案釋明,應認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 以定相當之擔保為登記為宜。
㈥另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延後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院認相對人等 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不動產所 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面積及 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金額共計9,259,355元 (2,410,522元+6,848,833元)。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 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 ,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 ,故本件俟判決確定需約4.33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相對人等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 損失約801,860元(9,259,355元×5%×4.33年≒801,860.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802,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惟其就本 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應命其以802,000元 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4 公同共有 全部 1,100元 2 同上段91地號土地 766.99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92地號土地 514.0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96地號土地 427.06 公同共有1/2 2,800元 5 同上段97地號土地 1336.45 公同共有1/4 1,100元 總計金額:2,410,522元 (32.74+766.99+514.01)×1,100+427.06×1/2×2,800+1336.45×1/4×1,100=2,410,5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2 公同共有 全部 1,000元 2 同上小段344地號土地 523 同上 1,000元 3 同上小段401地號土地 301 同上 1,100元 4 同上小段627地號土地 1,597 同上 1,100元 5 同上小段705地號土地 1,096 同上 1,700元 6 同上小段1799地號土地 48 公同共有1/3 1,300元 7 同上小段1824地號土地 97 同上 1,300元 總計金額:6,848,833元 (2312+523)×1,000+(301+1597)×1,100+1096×1,700+(48+97)×1/3×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