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1號
CYDV,110,補,3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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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許沛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陳多惠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OO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
積、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117元【(3,609㎡×600元/㎡)×
1/12+(2,240㎡×1,700元/㎡)×1/24=339,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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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