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陳珠蘭(即黃振豊之繼承人)
黃宗賢(即黃振豊之繼承人)
黃秋綾(即黃振豊之繼承人)
黃秋華(即黃振豊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
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振豊之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安段78
0、781、782、783、795、796、797、801、802、803地號土地(
下稱780、781、782、783、795、796、797、801、802、803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2字第1
3338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1月3日、
清償日期為86年3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
前項抵押權登記。三、被告不得執行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其性質乃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
為準。經核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而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731,362元(計算式:78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23,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11+781地號土地面積30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11+782地號土
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11+
783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平方公尺×
持分1/11+795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
平方公尺×持分1/11+796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6,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11+797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11+801地號土地面積3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持分1/11+802地號土
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持分4226/
86515+803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平方
公尺×持分4226/86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31,3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