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菊霞
相 對 人 何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新臺幣358,000元准許發還。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如果已 經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所提存的提存物時, 法院應該依據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這項規定, 依照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在其他依照法令提供訴訟上擔 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照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36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8,000元(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36號)。之後,因為兩造間已經私下調處糾紛 ,而沒有假扣押的必要,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09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相對人也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 36號提存書、109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以上是影本)以 及相對人名義出具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內載同意供擔保 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 幣358,000元)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以上是原本)等為證據 ,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 是真實的。是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前述法律規 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