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莉馨
被上 訴 人 蔡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網友埃里克‧雅各布說要來臺灣見 面,要求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4,000元作為借款;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該網友再稱要將財產先行寄來臺灣,而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此匯款92,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現在154,000元部分,現在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92,000元部分,希望被上訴人能返還,因為該筆錢是上 訴人退休金,而上訴人的帳戶都沒錢,生活拮据,且上訴人 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上開網友如何認識,故被上訴人應返還92 ,00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109年度嘉小字第84
4號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 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 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 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