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89年度,13號
KSHV,89,訴易,13,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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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十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均受雇於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加工機房輪值擔任保全事務,平日原告與被告即因   交接班事宜相處不睦,早有嫌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在上開地點因被告接班遲到而發生口角,兩人互毆,於互毆過程中,因原告體   型瘦小且力道亦較小,不敵被告高大體格,致被告將原告壓倒在地並掐住原告   脖子,致原告面呈紫色,差點喪命,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   害,迄今頭部仍會隱隱作痛,並且原告每思及往景仍心有餘悸,驚恐異常。案   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他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就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號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均係受雇於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楠梓加工機房輪值擔任保全事務,平日原  告與被告即因交接班事宜相處不睦,早有嫌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  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被告接班遲到而發生口角,兩人互毆,於互毆過程中,



  因原告體型瘦小且力道亦較小,不敵被告高大體格,致被告將原告壓倒在地並掐  住原告脖子,致原告面呈紫色,差點喪命,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等傷害,受精神痛苦,為此,訴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  元等語。被告乙○○則以並未毆打原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原告,將原告壓倒在地並掐住原告脖子,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參以案外人  洪文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中就被告掐原告脖子情形供述稱:「當時是甲○○說乙 ○○有脫班情形,後乙○○進來,我就告訴他們當班情形,後來他們就在吵,突 然聽到聲響,我站起來看,就看到乙○○甲○○壓在底下,看到乙○○在掐甲 ○○的脖子,我才趕快報警來處理」(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二頁)等情以觀  ,足見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二宗,審認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  原告身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事件之緣  由(按原告國中畢業,現職保全人員,月薪二萬五千元,無不動產;被告就讀國  中補校三年級,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為  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份,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  萬元,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已無實  益,而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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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