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八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只是抱怨被上訴人都不光明正大回家,反而每次都私下偷偷摸摸回家搬私
人東西,並無指稱被上訴人為賊之意,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自搬東西之情境,只
曲解上訴人對談之不當措詞,實有失公允。
㈡被上訴人因細故離家已超過一年,上訴人再度重申熱切期待被上訴人回家履行同
居之本意,被上訴人理應回家同居看看,始能明白瞭昔日不能同居之疑慮,是否
已消除,若情況未改善,上訴人再度主張分居,被上訴人絕無異言。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年元月日被上訴人在庭上表示:上訴人都未曾去接她,希望上訴人能去接她
回家團圓,但事實却非如此,理由:
⑴年2月日晚上八點廿分上訴人與友人李寬良先生一起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
,要迎接被上訴人回家,但被上訴人却不肯回家。當時有被上訴人大姐之兒子
葉嘉茂先生在場,同時上訴人也在該大樓向守衛李華龍先生登記會客可稽。
⑵年2月日中午十二點五十分上訴人又帶友人史玉馨小姐一起前往,要帶被
上訴人回家,但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當時有守衛許明男(即被上訴人之堂哥)
在現場。
⑶年2月日晚上九點十分上訴人與友人曾新安一起前往大社分駐所拜託警員
黃重陽先生一起前往,但黃警員沒有與我們一起前往,結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上樓,當時上訴人有向大社分駐所請求幫忙,大社分駐所有派三名員警前
來,但表示是夫妻關係的問題,他們無法處理,當時守衛李華龍先生也有在現
場。
⑷年2月日晚上七點四十五分上訴人再次前往大社鄉神農村請村長葉東火先
生一起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希望被上訴人能回家團圓,因為上訴人之兒子陳立
佑即將於年3月日結婚,盼望被上訴人回家來主持兒子的婚禮,但被上訴
人不在家。當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謝先生也很熱心的表示,將代上訴人
傳遞紙條。但上訴人仍未接到被上訴人之回音。
⒉由以上事實,證明上訴人是多麼誠懇的希望被上訴人回家,但却一再遭被上訴人
拒絕或拒於門外。然,被上訴人却表示是上訴人不去接她,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陳立佑之結婚喜帖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我不敢回家,怕上訴人再打我,他要來帶我,我還是不回去,因為我怕他,我不
相信他,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並非真心要我回去,而是便於將來以
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上訴人有同李寬良一同到我的住處,但我告訴李寬良實
際情形後,李寬良就不敢要求我回去,所以我沒回去。同年月十六日中午雖上訴
人有來找我,但我剛好要去醫院看病,沒時間和他們談。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
時許,上訴人有來找我,但我在洗澡,不方便讓他們上來,他們就離開了。同年
月二十八日晚上上訴人來找我,我不在家,我回來後有看到字條。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定居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
0一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無正當理由
之情況下,即藉故離家出走,不顧上訴人要求和好之意,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曾數度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欲迎接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仍執意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
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外出觀賞流星雨而心生不
滿,於被上訴人返抵家門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軟骨
挫折鼻中隔彎曲等之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受傷離家後迄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住在大姊家,均未曾前往探視被上訴人,請求回家居住,而被上訴人數次返家,
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被上訴人回家居住,且將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用品打包搬至
頂樓堆放,並將門鎖換過,被上訴人曾與其二姐李許金蘭返回上訴人住處時,上
訴人與里長董連添趕回家中後,竟向里長表示被上訴人早已不住這裡,被上訴人
是回家當小偷云云,是被上訴人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定居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0一號,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拒絕返家同居
,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亦明確表明拒絕
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攜帶行李離家照片四張、查尋人口案件登記
表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辯稱,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事由,而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履行同
居之正當事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結婚以來,上訴人時常無故發脾氣、摔東
西,且將被上訴人要煮的食物翻倒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五張在卷可憑,上
訴人對相片所拍攝之情景,並不爭執,惟辯稱,那是無意中碰到的云云,惟查,
依常理無意中碰到,並不會造成多種物品凌亂,故其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顱頂挫傷血腫五‧五乘五公分」、「臉部前
額左右臉頰口腔上下唇挫傷紅腫」、「鼻樑挫傷軟骨挫折鼻中隔彎曲」、「胸部
打撲挫傷及皮下充血」、「右上臂右挫傷紅腫」、「左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致被上訴人住院五天,而上訴人因其上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汪祚宜法醫師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堪信為真。
五、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離家後,即更換門鎖,故伊返家時,即找鎖匠
前來開門,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二姐李許金蘭返回上訴人住處時,
上訴人找來里長,當場向里長表示被上訴人早已不住這裡,被上訴人是回家當小
偷云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返回上訴人住處,發現臥室內所有私
人物品全部不見蹤影,上訴人之兒子帶里長董連添及警員王伯儀、謝明凱到三樓
被上訴人臥室查看,發現東西確實已被搬走,上訴人兒子又帶其等到四樓空置之
房間內查看,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被裝置在箱中堆放在角落等情,核與證人
即被上訴人二姐李許金蘭結證稱:「我和我妹妹回去,因為鎖換過,門鎖打不開
,叫鎖匠來開鎖,我們上去收拾東西,還被罵」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證人董連添於本院結證稱:「:::那是男方打電話打電話來說家裡有小偷
,我到他家去,上樓看到女方在拿東西,我還說你們還是夫妻,怎麼可以說是賊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當時有我及二位警員到場,當時女方要去拿東西,東
西不在,要我去作證,當時門已打開了,他的東西都在四樓,我在臥房裡沒有看
到女方的東西,在四樓有看到包包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及證人即高雄
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王伯儀及謝明凱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女方
在門口,正在聯絡她先生回來,那時門已打開了,我們到三樓是上訴人的兒子帶
我們上去三樓,當時被上訴人有質問他的東西,上訴人的兒子就帶到四樓,那裡
有些東西」等語(均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亦辯稱:「門鎖未換,只是電動門壞了,有換過遙控鎖,她來來去去沒有
意思要回來住」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更換其家中門鎖,拒絕被上訴人入內之行
為,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家取物之際,竟聲稱被上訴人為竊賊,足認上訴人
並無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居之意。上訴人雖辯稱,只是抱怨被上訴人每次都是偷
偷回家搬私人東西,並無指稱被上訴人為賊之意思,只是措詞不當云云,惟查,
上訴人聲稱家裡有小偷而大費周章緊急聯絡里長警員到場,其指稱被上訴人為賊
等情,已據證人證稱屬實,尚難認僅為措詞不當,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
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
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
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之尊
重,致人格嚴重受損害,有暫時分居之必要者,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摔家中用品,並將被上訴人要煮之食物翻倒在地,實為對
為人妻之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復因細故即將被上訴人重擊成傷住院五天,致被
上訴人心生畏懼,離家就醫後,上訴人更換電動門鎖,並將被上訴人之物品搬離
平日共同居住之處,並於被上訴人返家取物之際,指稱被上訴人為賊,未予以適
當之尊重等事實,已如前述,苟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同居,則應於被上訴人返家
取物之際,好言勸留,而非以誣指為賊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惱怒、怖惡之感
,是顯見上訴人所為,確實輕蔑被上訴人基本人格,且無誠意與被上訴人同居,
被上訴人辯稱,因見上訴人未有誠意同居,且鑒於曾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畏懼同
居後,再遭毆傷或遭輕蔑等語,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雖另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數度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欲迎接被上訴人
回家,而被上訴人已離家超過一年,理應回家同居看看,始能明瞭昔日不能同居
之疑慮,是否已消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即本院審理期間至被上訴人住處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伊有於八十九年二月數次
至被上訴人住處欲邀被上訴人回去履行同居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
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重打成傷住院五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返家取
物時尚被誣指為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返回上訴人住處時,尚發現其所有
之私人物品已被裝箱搬離臥室,則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接到起訴狀繕本)僅一個月餘時
間,其被侮辱、虐待之情形,記憶猶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本院認尚難以上訴人有於本件審理中數次欲邀被上訴人返家同居之事
實,即認被上訴人原有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判
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現確有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審予
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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