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七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丙○○ 住屏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可言,之所以偏離車道撞到被上訴人之廂型車係 因李俊昌之過失所致:
㈠卷附現場圖雖標示有煞車痕,但並未載明其長度,且現場撞擊點至曳引車停止 處實際距離約僅二十餘公尺,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四0. 九公尺究從何而來?無從得知。
㈡上訴人當時駕駛曳引車載重三十八噸,由北向南依交通規則依速循向行駛,因 車載重貨根本不可能以時速高達八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進,再參以李俊昌駕駛之 小客車突然越過雙黃線,逆向撞擊曳引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曳引車即失 控左偏,此從撞擊處即曳引車左偏處,即足證明係小客車確係突然越過雙黃線 而逆向撞擊曳引車,此種突發狀況顯非上訴人所能預知及預防,亦無從閃避。 ㈢李俊昌駕小客車突然越過雙黃線撞擊曳引車之左前輪,至左前輪左偏且內縮, 因而造成煞車系統嚴重損壞,方向主機亦受損,不能有效煞車及操控,此從現 場圖所示曳引車於撞擊點即左偏至被上訴人停車之巷道即明,亦因曳引車方向 主機及煞車系統受損,不能有效煞停,以致有較長距離之煞車痕,實非因上訴 人車速過快所致。
㈣上訴人駕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有農用小貨車車速亟 慢,因而變換車道改為行駛內車道,超越該農用小貨車後正要換駛外側車道前 即遭撞擊,是上訴人係因超車才行駛內車道,應無違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況本件車禍係因李俊昌違規衝撞上訴人之車輛,事出突然, 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損害即難令上訴人負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廂型車載送工人而賺取車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云云, 據此推算每日可獲近二千元之車資,與事實不符。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黃主賢。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稱剎車痕僅十二公尺,於上訴審又改稱僅二十餘公尺,則其顯然 對究竟剎車痕有多長,自己亦未查明,僅係為符合其未超速之辯解而湊上數字 ,顯非足採。肇事現場圖上固然未見有煞車痕四0.九公尺之明確記載,然鑑 定機關乃依全卷資料而為鑑定,自有所據。 ㈡上訴人之曳引車係撞擊被上訴人之廂型車後,又撞及屋柱而停止,是其左前輪 如真係左偏且內縮,則究竟是於上訴人與李俊昌之小客車相撞時發生,亦或其 後連續撞擊被上訴人之車輛及屋柱方受損,自有待究明。證人黃主賢雖以其修 車之經驗推論系爭曳引車因受撞擊而致煞車系統損壞,惟伊對法院詢以如以時 速四十公里發生此類撞擊之損害後,車子大約跑多少公里才能煞停之問題時, 則答稱要看司機如何操作,足見該曳引車雖受損害,如司機操作得宜,仍能及 煞車。
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車或準備左轉彎外, 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系爭路段乃雙向各有二線道,並有機車道之柏油路面,乃證人即員警王明正 所證述,是該路乃屬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依規定上訴人不得任意行駛於內側車 道,是其行為自亦違反前開規定,是其對肇事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五萬元之損失,並非係以廂型車載送工人應賺取之車資,係 該廂型車本是被上訴人用以送工人至田地工作之交通工具,車子受損,被上訴 人仍需將工人載至田地工作,故需僱車代步,五萬元即係僱車之代價,亦係實 際支出。
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人停車於住家旁,無端受災,縱認附帶上訴人之停車行為有違規定, 是否即應遭受損害,其因果關係頗值深究,且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應負十分之 二之過失責任,明顯偏高。
㈡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附帶上訴人申請調解,惟附帶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二次調解期日均拒不出席,顯見無賠償之意 思,故於附帶被上訴人未表態之前,何能期待附帶上訴人自行認定車輛應報廢 另購新車?且修理費用之估價亦待附帶被上訴人拒不出面協調後之八十七年十 月方估價,實不能要求附帶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知修車費用已逾車輛之價值。 況縱使車輛價值已低於修車費用,亦僅車損部分之請求不得超過車價而已,至 其他所受損害,殊無再予以扣減之理,是所支出之二十萬元應由附帶被上訴人 全數賠償。同理,系爭車輛保管費七萬三千元乃因車損所造成之損害,附帶被 上訴人如出面協商賠償或修復即不會發生,但附帶被上訴人卻不出面,是此損 害仍應由其負責。
㈢綜上,除超出車價部分之修車費用,附帶上訴人不另主張外,附帶上訴人主張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①車價八萬元、②僱車代步費用十八萬元、③拖車費一 千元、④保管費七萬三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四千元。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處理警員王明正。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誼林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駕駛車號KX-五七0號曳引車執行 職務時,在屏東縣佳冬鄉○○路一三二之一號前,與李俊昌(已死亡)所駕駛車號 TG-四一三七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上訴人乙○○車速過快及操控失當,曳引 車穿越北上車道,撞毀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一三二之一旁私設巷道之車號WP-九 七三七自小客貨廂型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九萬八千九 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告給付卅四萬四千元及利息)。上訴人則以:乙○○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無超速或其他不當之駕駛行為 ,惟因遭訴外人李俊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致所駕曳引車之煞車及方向主機損 壞,未能有效煞停及操控,而左偏至被上訴人停車之巷道,撞及被上訴人之車輛, 上訴人對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誼田公司之受僱人,於右揭時地,乙○○駕駛曳引車 執行職務時,撞毀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貨廂形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現場圖雖繪有煞車痕,但並未載明煞車痕之長度,證人即繪製該車禍現 場圖之員警王明正於本院審理證稱,車禍當日伊並未測量煞車痕之長度(本院卷 第四十頁背面)。是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竟以上訴人所駕 駛之曳引車留有煞車痕長四0.九公尺,並以之作為資料,研判上訴人之車速應 在八十五公里以上,係超速行駛乙節,顯係基於錯誤資料所為之誤斷,本院不予 參考。
㈡依上訴人所陳:事發當時伊係為超車之故而變換車道,改駛內車道,於超車後欲 換駛外車道前遭訴外人李俊昌由對向車道駕車侵入撞擊諸情,足見當時上訴人之 車速已為超車而加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當汽車駕駛人遇來車自左方迎
面來撞時,所為之直覺反射應係將方向盤打向右方,藉期躲避。惟據上訴人前述 說明,事故發生時,伊正欲換駛外側車道,可見當時伊之右方車道並無車輛阻擋 ,然事實上乙○○對自左方迎面而來之撞擊,卻係往左跨越對向車道而行,於行 駛相當距離後,撞擊被上訴人之廂形車,再撞及屋柱始行停止,足徵其車速之快 ,且漫然未保持警戒、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有上述不合常情之情狀發生。 ㈡上訴人雖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遭訴外人李俊昌駕駛之自小客車 撞擊後,方向主機及煞車系統均嚴重受損,以致於方向盤被鎖死,煞車亦失去控 制,因而左偏跨越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停放於巷道內之廂型車,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但查,上訴人固提出曳引車修理估價單以證車禍後該曳 引車之前煞車管故障(本院卷第卅四頁),然本件事故,上訴人之車輛除撞及先 前李俊昌所駕汽車外,嗣又撞及被上訴人汽車及屋柱,上訴人所舉,並不能證明 方向機、煞車管故障受損之時點,係乃在遭訴外人李俊昌撞擊之時所肇致,尚難 僅憑該修理估價單即認上訴人所辯屬實。況由肇事現場圖上載有煞車痕以觀,益 見當時該曳引車之煞車仍能發揮功能,上訴人所辯其煞車於撞擊被上訴人之自小 客貨車前已經故障乙節,尤不可採。證人即修車技工黃主賢,證稱:上訴人所駕 駛之曳引車係氣壓式煞車,其前煞車會帶動後煞車,於踩煞車後,因壓力讓氣更 快出來,於沒有氣之後,大約五、六秒的時間內,後輪就會被鎖死,車子就會停 下來,至於時速四十公里時,需多少距離始能煞停車輛,須視司機之操作方式而 定(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四二頁)。可知,該曳引車於被李俊昌車輛撞擊前, 乙○○如依限速謹慎駕駛,即能適當操控煞車,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而非如上 訴人所述:肇事之因係因伊被李俊昌所駕車輛撞擊,使伊車之方向機及煞車系統 損壞所致。上訴人乙○○就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㈢被上訴人所有車牌WP-九七三七自小客貨車於事發時係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之騎樓下,有相驗卷內之照片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按汽車不得 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此乃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規定,道路使用 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停置其車輛時,未遵上開規定,將該車輛停放於 容易招致危險之地點,已然違反對己保護之義務,該對己保護義務之違反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其車輛被撞毀乙事,亦有過失。上訴人乙○○乃受僱於上訴人誼林公司,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中,業經上訴人乙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廿八頁),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誼林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賠償: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WP-九七三七自小客貨車乃西元一九九五年三 月出廠(原審卷第卅二頁背面),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經兩造一致陳 明為四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主張該車修復須花 費四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元(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並主張雖然該車修復所需 之費用已超過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但其為修復車輛已支出之二十萬元乃屬 其他所受之損害,不能計入車價損害之列,上訴人仍須就該已支出之修車費用全 數賠償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之狀態
,系爭受損車輛於毀損時之時價既僅有四十萬元,其修復所須花費超過毀損時之 時價,顯然已無修復之價值,而應以當時之時價減去殘值定其所受損害額,不得 既請求填補所生之損害,又另請求修理該車所須之費用。是就該車所受損害之填 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四十萬元。
㈡僱車代步費用:被上訴人因車毀損,而須另僱他車以載運工人達四個月,上訴人 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每月所支出之車資過高,與事實相違云云,經本院審酌該 車業毀損至無修復價值之程度,被上訴人於該車毀損後,即應判斷該車已無修復 之價值,而另謀其他適當方法替代之,詎其竟以另僱他車長達四個月之久,花費 二十萬元,應認就超過十五日之部分,非屬必要。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四個月車 資二十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此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 ㈢拖車費及保管費:被上訴人主張因車輛送修支出拖吊費五千元、保管費七萬三千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一0五頁)。惟該保管費七萬三千元,核非修 復車輛所必要,上訴人是否出面協商賠償或修復,亦不至於使該保管費用成為修 復車輛所必要,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拖吊費五千元。 ㈣右計㈠至㈢項之數額共為四十三萬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應減輕上訴人二成之賠償金額,減輕後為卅四萬四千 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及其中三十四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其中四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核無不當,上訴及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B2法 官 江幸垠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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