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十七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陳裕文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己○○
丙○○林入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十七弄七之三號
甲○○林入
丁○○林入
乙○○○林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0四九地號、建、面積0.五三三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二六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面積0.二六六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十九)乙○○○、丙○○、甲○○、丁○○(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並繼續保持共有。
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間共有之座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0四九地號建面積 0˙五三三0公頃,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二六 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B)部分面積0˙二六六五公頃分歸被上 訴人己○○、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十九)乙○○○、丙○○、林玉崑 、丁○○(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並繼續保持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審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一台 上一六五九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三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最高法院係以編號(⒑)房屋若可以現代技術移動或由雙方以補償方式解決
,其費用、安全、是否能由雙方達成協議皆有疑問,上訴人等若不能依前審所 定方法為分割時,勢必要拆除房屋,故其所定分割方法即有未洽為由廢棄原判 決,而發回更審。然原審判決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始以已考量兩造房屋所在、分割後拆除房屋 最少、損害最少、及系爭土地北方較繁榮等情狀為由,而為以東西向分割為合 理之判決,原審判決係權衡兩造之利弊得失之下所為,最符合兩造經濟效益。 ㈢上訴人之房屋除編號(6)之屋尚可居住外皆已老舊,且一旦拆除,上訴人及 家人皆將無屋可住,惟上訴人為求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仍願退讓;反觀編號 (⒑)之房屋所有權及佔有皆與被上訴人乙○○○、丁○○、丙○○、及林玉 崑無關,被上訴人林志育及其妻均於桃園縣任職、並居住於桃園縣,被上訴人 己○○雖設籍系爭房屋之住址,然係為應付本案之起訴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將戶籍遷入,事實上己○○現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街五二巷二號,故 可知如將編號(⒑)之房屋拆除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對上訴人之損害 輕微,蓋該屋屋齡已二十七年、並未為保存登記,實際上亦無人居住,若拆除 不僅兩造將不會有無屋可住之情事且與該屋之社會經濟效用無礙,為求兩造之 訟爭早日解決,莫如將兩造屋齡已達二十年之房屋皆為拆除為當。 ㈣上訴人所有之編號(6)之房屋,就現狀而言,較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⒑)之 房屋新穎,面積亦較該屋大約三倍,上訴人願拆除不外乎為保土地之經濟效用 ,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況編號(⒑)之房屋屋齡已二十七年並無古蹟保存之效 用。若以現代移屋技術而言,兩造所支出費用亦以上訴人較高,上訴人願作此 等讓步亦係為保土地之經濟效用。
㈤本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戊○○即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倪武雄曾自認「被告四人願保持共有,並請求按使用現狀分割;但 一0四九之六號上墳墓土地被告願分得,兩筆土地不願合併分割;蔡登興、吳 勝德、李枝梅所有之房屋及周邊之空地被告願分得」等語,當事人既已自認願 意分得出售於上開蔡登興等四人之土地,則此部分土地自應分割予被上訴人所 有。
㈥本案若採東西向分割之方案,除上訴人應拆除之房屋將比被上訴人多出約三倍 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分得之土地上亦種有檳榔菁、椰子樹等作物,若予以 剷除,上訴人將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四萬七千元,損失頗鉅,然上訴人 為顧及土地之完整性及其經濟利益之最大效用,仍願依前審所定東西向分割方 案為分割。
㈦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青年日報所載內埔鄉李氏宗祠因牴觸都市○○道路用地 而僱請搬屋公司成功遷移三公尺,依此本件雙方應拆除之房屋亦可比照辦理, 而搬屋費用理應各自負擔。
㈧為期雙方損害最少、分割後地形之完整,以符雙方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應採 前審之分割方式,而雙方各自所有之編號(6)(⒑)房屋均因屋齡老舊,利 用價值不高,均宜拆除。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己○○、乙○○○、丙○○、甲○○、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所為及被上訴人戊○○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現居住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七之一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 故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如不拆除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並留有對外之通路 ,被上訴人均表同意。
㈡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定,但亦 須以適當之方法為限,並須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使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始為適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共有人林入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業由繼承人乙○○○、丙○○、 甲○○、丁○○四人合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己○○、乙○○○、丙 ○○、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0四九地號、建、面積 0.五三三0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己○○、戊○○及林入裙( 已死亡)共有,應有部分為庚○○二分之一、己○○一00分之十九、戊○○一 00分之十九,林入裙一00分之十二(因死亡由乙○○○、丙○○、甲○○、 丁○○四人繼承,並依法為承受訴訟,應有部分各為一00分之三),上開土地 並無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兩造迄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上訴人希望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惟希望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或南北分割的下方( 南方)之土地,並願繼續保持共有云云。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一0四九地號面積0.五三三0公頃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庚○○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戊○○為一00分之十九 、己○○為一00分之十九,乙○○○、丙○○、甲○○、丁○○應有部分各為 一00分之三。兩造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兩造迄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系爭上開一0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部分,有訴外人蔡登興所 有磚造房屋,編號二、三部分,有訴外人李枝梅所有二層樓房及磚造鐵皮屋,編 號四部分,有訴外人吳勝德所有之磚造鐵皮屋,編號五部分,有訴外人胡松貞所 有磚造鐵皮屋,編號六、七、八部分,有上訴人所有之磚造房屋、車庫及倉庫, 編號九、十部分,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戊○○、己○○之父倪武雄所有之房屋, 此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經查上開訴外人蔡登興、
李枝梅、吳盛德所有房屋之座落土地,均係向被上訴人倪志堅、戊○○之父倪武 雄所購買,胡松貞則向上訴人租用,業經證人蔡登興、李枝梅、吳盛德、胡松貞 分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證明書、蔡登興與倪武雄於五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六十六年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 二一九頁至二二三頁),被上訴人雖指摘上開證人蔡登興、李枝梅、吳盛德之證 言不實,惟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查證人長久以 來,均居住在上開土地之上,此為兩造所不爭,縱部分證人之證言有關年代之證 言稍有出入,惟上開買賣迄今,事隔三十餘年,應係證人記憶不清所致,況買賣 基本事實並無出入,證人證言應堪採信。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定,但亦須以適當之方法為限,並須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始為適當。經查被上訴人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日原法院履勘現場時,表示「蔡登興、吳盛德、李枝梅所有之房屋及週邊土地 被告(指被上訴人)願意分得」,有勘驗筆錄記載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參以兩造均陳明希望將土地分割成東西或南北方向,使雙方土地將來均能完整之 利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均由被上訴 人戊○○、己○○之被繼承人倪武雄所出售,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如 附表所示編號五即係上訴人所出租,該部分宜分歸上訴人,及考量兩造房屋所在 ,分割後拆除房屋最少、損害最少、分割後地形最完整(避免造成畸零地,可充 分利用)及系爭土地北方較為繁榮等一切情狀,認以東西向分割(分割後,雙方 各分得北方各二分之一面積馬路之土地,價值相當)為合理,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歸上訴人庚○○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被上 訴人己○○、戊○○陳明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十九,乙○○○、丙○○ 、甲○○、丁○○陳明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繼續保持共有,最符合雙 方利益,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己○○、戊○○雖主張其現居住之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七之一號 即編號(⒑)之房屋,應予保留並分歸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編號(⒑)之 房屋,該屋屋齡已二十七年、係未為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 八二頁),被上訴人戊○○現住桃園市○○路九六巷十七號一樓,未居住上開房 屋;被上訴人己○○原居住於屏東潮州鎮○○街五二巷二號,為應付本案之起訴 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戶籍遷入現址(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0 七號卷第六0頁),事實上己○○現仍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街五二巷二號, 故如將編號(⒑)之房屋拆除,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己○○有無屋可住之情事, 為求兩造之訟爭早日解決,莫如將兩造屋齡已達二十年之編號(6)及編號(⒑ )房屋均為拆除為當。又上訴人所有之編號(6)之房屋,就現狀而言,較被上 訴人所有編號(⒑)之房屋新穎,面積亦較該屋大約三倍,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分得之土地上亦種有檳榔菁、椰子樹等作物,如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上 訴人之損失顯屬頗鉅,惟上訴人仍願依前審所定東西向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 示方案)為分割,無非為顧及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造成畸零地)及其經濟利益之 最大效用,從而,被上訴人己○○、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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