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0年度,2號
CYDV,110,他,2,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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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洪家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214元 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訴利益為3,85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 合    計 98,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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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