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楊漢東律師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同地 段191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地段194地號(面積350 .4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 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此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9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合稱前案訴訟一),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鈞院公證處10 6年5月16日嘉院認0000000號認證文件,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 內與原告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然被 告收悉後拒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原告交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67,093,6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出賣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各該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非向被告行使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
有,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認系爭土 地即非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屬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前案訴訟一判決認定在 案,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亦為被告,則被告自有 代派下員與原告訂立賣賣契約之義務,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前案訴訟一,及鈞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 0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二),則原告再提起相同請求之本件訴訟,顯是重複 起訴云云。然
1.就前案訴訟一部分:原告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雖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及交付予原」,然第二項聲明係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前提,第一審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當然亦遭駁回;嗣原告就該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縱因使第二項聲明駁回 確定,然此部分之遮斷效僅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 二審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則該事實尚 不及於原告已縮減之第二項聲明部分,此部分事實尚未為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遮斷,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55號裁定意旨,日後經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時,原告仍得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同一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2.就前案訴訟二部分: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二之第一審訴訟時, 雖於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 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 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 然因原告行使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約即於兩 造間成立,因而原告認為請求上開第一項聲明已無必要,始 於106年12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第一項聲明,原 告乃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見前案訴訟二之訴訟標的僅剩下民法第348條及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嗣前案訴訟二判決認為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依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請求權基礎與前案訴訟二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況前案訴訟二判決確定
後,發生兩造間未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新事實,原告依 該新事實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受前案訴訟二判決之既 判力所拘束,原告之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㈣、被告辯稱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陷於客觀不能云云。然系 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未移轉予參加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任何「客觀不能」之 情形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招領,迄至系爭土地上占用房屋拆除後始 主張優先承買權,是權利濫用而產生失權效,應有民法第22 7條第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 訴外人陳金藏雖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 主張優先承買權,該通知書卻就「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由 何人負擔文意矛盾,且系爭土地未出賣之419.60坪土地究竟 存在於系爭土地何處亦未明確記載於通知函上,使原告無從 決定是否承買,難謂被告已為合法通知,況原告對上開存證 信函並未收受,不生通知效力。嗣於102年6月24日原告接獲 領取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原 告遂於翌日向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從未懈怠,被告所辯, 顯非事實。嗣前案訴訟一、二之訴訟程序歷時三年,使原告 三年間無法主張權利,實難因前案訴訟一、二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即回推認原告三年間未主張優先承買,而生權 利濫用或失權效之結果。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 判決意旨,所謂「情事變更」之事實,只限於發生契約成立 後才有適用,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有 前案訴訟二之第三審裁定(最高法院於109年台上字第289號 裁定)認定在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即亦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餘地。
㈥、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及 原告履行如起訴狀附件一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共有50戶,一半係共有人即派下員所占 用,另一半則是第三人,系爭土地因考量派下員人數眾多、 程序繁雜、訴訟紛爭難以擺平,數十年來乏人問津,嗣訴外 人陳金藏(於103年4月28日死亡)願意出來磋商、協調,且 為避免派下員承擔地價漲跌、無權占用拆遷順利與否、能否 找到買家等不確定風險,遂約定系爭土地賦稅、補償、拆除 、代書酬金等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陳金藏嗣找到參加人買 受系爭土地,參加人並於98年7月10日起陸續支付部分土地
價金予派下員,以求順利收集委任書及同意書,迄至100年2 月1日簽約時,已取得24張委任出賣同意書,並已支付共5,3 36,580元之土地價金,參加人又再花費近3年時間,始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40餘戶拆除,迄至105年5月31日止,共給付22 ,586,390元之補償費予地上占用住戶(計至102年6月24日僅 餘8戶地上占用戶未領取補償費),並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 之土地價金共85,316,220元。詎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接獲可 領取土地價金通知之存證信函後,於翌日率爾主張以同一條 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主張優先承買,勢必要承受買方 承擔之派下員全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各項登記及 相關報酬金、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清理廢棄物遷 離費、其他相關費用、公祠興建祠堂之工程費用、材料費、 水電設備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惟原告 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買方所應負擔之不確定風險均已排 除,則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此 業經前案訴訟二判決認定在案。故而本件已屬客觀不能,又 原告歷經3年均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造成買 受人權益損失慘重,實有權利濫用而產生失權效果,應有民 法第227條第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程序曾聲明「被告應按其與訴外 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因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並在該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前揭聲明,則原告已不得再 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於本案中重複提起上列請求,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駁 回原告之起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之多數派下員與參加人訂 立買賣契約,參加人並已支付價金,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 判決,則使參加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 有,是參加人與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間,顯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 訴訟。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優購權存在訴訟,業經前案訴訟二之 第三審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明白闡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而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予參加人,則原告要行使該優先購買
權,亦應向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各該共有人請求以 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才是,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訂定 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就「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始於第二審縮減該部分聲請,則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7台上字第 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係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該縮減部分,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再行起訴,自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以嘉義忠孝郵局153 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出賣情形及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等 情通知原告,該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嗣被告 於102年1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2 年6月19日以嘉義福全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 價金421,800元,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要求以相同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未果。原告遂向被告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經該院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再審之訴駁回(前案訴訟一 );嗣原告又對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前案訴訟二)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25頁)、系 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前案訴訟一判 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1-75頁)等件,及被告提出102年6月1 9日嘉義福全郵局1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7-393頁)
、100年9月20日嘉義忠孝郵局15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06-409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 院106台上1370號、108台上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起訴違反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前案訴訟一聲明:「⑴確認原告(即本件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即本件被告)應按其與 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嗣提起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即於原審聲明⑵請求 被告(即本件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核屬應受裁判事項之減縮 ,(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91號判決書影本)。足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一關於請求與 訴外人訂立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之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第 一審終局判決駁回其請求,嗣又於上訴審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不得復提 起同一之訴。而今原告復就此部分,於本件聲明一為相同之 請求,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自應予以駁回 。
㈢、再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二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67,09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 號、面積11,869.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91 地號、面積2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94 地號 、面積35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以原告已對被告行使優 先承購權,原告應已取得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惟在兩造補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被告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請 求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使 用,自屬無據為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嗣經原告上訴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140頁)。由此可知,原告須於與被告 訂立與訴外人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後,復交付買賣價金 、相關費用及履行相關義務後,始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今,兩造尚未訂 立買賣契約,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 告訂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之請求,又經本院認 定為重複起訴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二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及原告履行如起 訴狀附件一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亦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買賣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 回。另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093,600元及原告履行 如起訴狀附件一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