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吳也煌
被 告 吳朝金
吳清輝
吳映晴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琴
被 告 吳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Ο九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 、甲4 、甲5 、甲6 、甲7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乙1 、乙2 、乙3 、乙4 、乙5 部分分歸被告吳朝金取得;編號丙、丙1 、丙2 、丙3 、丙4 部分分歸被告吳清輝、被告吳清琴、被告吳秀絨、被告吳映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甲3 部分為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依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因共有人就分割方式尚有疑 義至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 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 予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09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人所提之方案(下稱 原告方案),此方案係依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所占有位置
進行分割,除可以消滅共有關係外並使其地上物與土地合 一,又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持分擬作為私設通路用地(即 編號甲2、甲3部分),且無使被告於分割後地上物不得維 持原來使用之情況,又採原告方案,原告分得面積有短少 部分,希望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至於被告吳清琴等人 所有房屋興建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當初亦無主張私設 通路之寬度,今未說明具體理由或法律規定,空言指摘原 告分割方案妨礙其通行權,自難令人信服。
(二)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合併後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甲1 、甲 4 、甲5 、甲6 、甲7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乙1 、乙2 、乙3 、乙4 部分是分歸被告吳朝金取得;編號丙 、丙1 、丙2 、丙3 部分,分歸被告吳清輝、吳清琴、吳 秀絨、吳映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 2 、甲3 預定道路用地,依兩造依持份比例保持共有。 2.被告應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原告未依系爭土地持份分配 之面積。
3.兩造應共同分擔土地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所有權 分割登記之代辦費及地政規費及登記相關之書狀費、工本 費及雜費。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朝金部分:同意依照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 務所109 年12月1 日複丈成果圖相對人的方案(下稱被告 方案)分割,至於編號乙4 、乙5 部分是別人在占用,被 告願意補償原告,但是希望要計算價值高低。
(二)被告吳清輝、吳清琴、吳秀絨、吳映晴部分:原告方案會 妨礙被告等通行權之行使,且會拆到被告之圍牆,修建圍 牆並非屬於非法越界占用,其圍牆自修建已達三十年,且 當時共有人均已認可其修建,因此並無拆除之道理,且其 圍牆部分應屬於建物,不應劃入道路用地之劃分,原告申 請土地分割,並未考量分配位置之公平性,如原告主張分 配較優之位置,理應以現金或土地折算找補,顯示公平, 而非一味照原告之訴求,而讓共有人權益受到損害。故被 告等請求依照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9 年1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相對人的方案分割。編號甲、甲1 、甲 4 、甲5 、甲6 、甲7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乙1 、乙2 、乙3 、乙4 、乙5 部分分歸被告吳朝金取得;編 號丙、丙1 、丙2 、丙3 、丙4 部分分歸被告吳清輝、被 告吳清琴、被告吳秀絨、被告吳映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甲3 部分為道路用地,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 ,被告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應堪信屬實。則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經查被告吳清輝、被告吳清琴、被告吳秀絨、被告吳映晴 陳明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66頁),以保持地上房屋之 完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復查系爭2筆土地僅南面有 道路出入,有地籍圖(本院卷第19頁)及現場相片(本院 卷第77頁)可稽,故須預留編號甲2 、甲3 部分供作道路 通行,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先敘明。再 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 案,主要差別在於被告希望保留地上房屋前之空地即附圖 二丙2、乙3 部分,分歸被告吳清輝、被告吳清琴、被告 吳秀絨、被告吳映晴及被告吳朝金所有,以避免開設道路 後造成路衝,原告則認沒有保留被告地上房屋前空地之必 要,然查原告分配之甲、甲1 、甲4 、甲5 、甲6 、甲7 部分,無論依附圖一或二,係靠近南面既有道路,可直接 出入,並無路衝之問題,而被告吳朝金分配之編號乙、乙 1 、乙2 、乙4 、乙5 部分及被告吳清輝、被告吳清琴、
被告吳秀絨、被告吳映晴分配之,編號丙、丙1 、丙3 、 丙4 部分靠近北面,並無道路出入,必須利用預定道路編 號甲2 、甲3 部分,又被告之地上房屋因預留道路造成路 衝,對被告亦非公平,原告主張無須保留附圖二丙2、乙3 部分歸被告所有,並非可採,應認被告抗辯保留地上房 屋前之空地即附圖二丙2、乙3 部分,尚屬合理可採。(三)次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雖採被告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惟原告應分配之面積較持分面積減少43.475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自應由被告提出補償,爰酌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本件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共 計支出訴訟費用36,170元(含裁判費8,810元及2筆地政規 費12,000元、15,360元),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而本 件屬共有物分割事件,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持分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286地號 287地號 1 吳也煌 4分之2 4分之2 4分之2 2 吳朝金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吳清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4 吳清琴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5 吳秀絨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 吳映晴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附表二:附圖二方案面積增減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道路負擔面積(㎡) 分配面積(㎡) 分配後總面積(含道路) 面積增減 (㎡) 1 吳也煌 2/4 258.515 38.17 176.87 215.04 減43.475 2 吳朝金 1/4 129.2575 19.085 142 161.085 增31.8275 3 吳清輝 1/16 32.314375 19.085 121.82 140.905 增11.6475 4 吳清琴 1/16 32.314375 5 吳秀絨 1/16 32.314375 6 吳映晴 1/16 32.314375 合計 1/1 517.03 76.34 440.69 517.03
附表三: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 吳朝金(多分得31.8275㎡) 吳清輝、吳清琴、吳秀絨、吳映晴等4人(多分得11.6475㎡) 吳也煌(少分得43.475㎡) 138,132 50,550 188,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