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5號
CYDV,109,訴,76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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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BN000-A108001 (真實姓名住址詳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江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明知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 ○○○村0號鹿草分監O舍00房之室友即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
⒈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7分許止 ,在上址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 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 撫摸原告身體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
⒉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 至同日12時48分許止,在上址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利用原 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 摸原告身體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⒊又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 起至同日12時36分許止,在上址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利用 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 抱住原告、撫摸原告身體,並褪去原告褲子,以其生殖器摩 擦原告肛門,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因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能同國小學童,受到侵害不敢反



抗,對被告之侵害遺有創傷反應,會覺得自己很髒,因無法 保護自己而覺得自己沒有用,為此社會局心理諮商師為原告 做心理諮商輔導,故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顯為重大。 且衡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財產、平常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偶爾從事臨時工等身分、財產、地位等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處每次受侵害應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共6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所提示之相關證據沒有意見,但刑事部分 之所以會遭判刑,乃係因為原告與證人間互相勾串陷害,其 並未對原告做猥褻之相關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21日、31日中午時,在 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 體,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各 1次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涉犯猥褻之刑事案件中,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判中勘驗上開日期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有偵查中之勘驗結果、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偵卷第61 至67、81至88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48頁、 卷㈢第125至163頁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52頁)。
㈡本院審酌依偵查中之勘驗結果,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 至12時47分間,被告多次伸手進原告棉被內,而後手部在原 告棉被內位於原告上半身、下半身之位置游移、晃動,以及 持續側身面對原告背面、緊靠原告背面搖動其下半身; 108 年 1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8分間,被告伸手進入原告 棉被內位於原告下半身位置,亦有以側躺姿勢前後晃動其下 半身;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至12時39分間,被告將其 下半身伸入原告棉被下方,並將手伸往原告腰際位置、環抱 原告腰際後手部上下晃動,或將原告下半身往自己身體拉近 ,而後左手持續環繞在原告腰際位置並上下晃動,或被告將 其下半身接近原告臀部、背部位置,而後持續晃動其下半身 、磨蹭原告臀部(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偵卷第61至67頁)。 ㈢另參酌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舍房監視器畫面, 除上開偵查中之勘驗內容外,尚有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29 分 2秒至21秒間,被告伸手將原告原先放在棉被外肚子上方



的左手拿到自己棉被底下,而後,被告面向原告方向側身弓 腰,在被告與原告交界處棉被下方有不斷晃動之情形,被告 臀部至膝蓋位置有持續朝原告方向反覆前頂、後退、前頂、 後退之動作,更有數次被告以其左腳將原告左腳勾往其雙腿 間並夾緊,而後呈現弓腰姿勢並以身體、腰部不斷作出磨蹭 、晃動或蠕動之動作(詳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卷㈢第125至127 、131至143頁);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8分間 ,則可見被告用腳夾住原告左腳後,不斷蠕動身體,或是用 腳夾住原告左腳後呈現弓腰姿勢,且弓腰位置不斷有前後移 動之動作(詳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卷㈢第127至128、143至153 頁);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23至至12時39分間,被告伸手 至原告棉被下並繞過原告臀部部位,伸手到原告下體部位停 放,或有微微動作,另其有摟住原告腰部往其下體靠近,或 用其下體貼近原告臀部位置,而不斷磨蹭原告之臀部位置( 詳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卷㈢第128至129、153至163頁)。 ㈣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以其腿部夾住原告 左腿,依兩造之相對位置,可認被告下體部位緊貼原告腿部 ,而被告手部伸進原告棉被底下所及之部位,亦包括原告身 體與下體部位,且被告將原告左手拉至棉被下,之後被告面 向原告方向側身弓腰,可見棉被下方不斷晃動或是可見被告 臀部至膝蓋位置有反覆持續前頂、後退等動作,在在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體或被告 以身體摩擦原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㈤況且,除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108年1月20日、21日、31日 午休期間,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原告等語(詳電子卷證刑事 卷宗偵卷之他字卷第57、79至81頁,本院刑事卷㈢第22至25 、30、36至38、43至45頁)之外,證人蕭O民(同房舍之受 刑人)於偵訊中亦證稱:108年1月20日午睡時,有聽到被告 喘息聲很大,還看到被子在動...1月31日原告說被被告霸凌 ,....而且被告會突然去摸原告等語(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 偵卷第76頁),互核所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內容勘 驗相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 告身體或被告以身體摩擦原告等語,洵屬可採。 ㈥而所謂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而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本院審酌 被告以伸手撫摸原告身體或生殖器,或是拉原告手部碰觸其 生殖器,或是以腳夾住原告左腳後,其下體部位緊靠原告腿 部,仍不斷蠕動、晃動其身體、腰部而磨蹭原告左腳,或自 後伸手繞過原告腰部至原告前方,而後撫摸原告身體與下體



,或是被告下體接近原告臀部、背部位置,而後持續晃動其 下半身、磨蹭原告臀部等,均是屬於甚為親密且與性相關聯 之碰觸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是為滿足其性慾,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該等行為外觀亦足以誘起、滿足人之性慾,使原告 感到嫌惡、恐懼,足認係屬猥褻行為無誤。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 20日、21日、31日中午,分別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侵害原 告性自主權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的審酌,本院參酌原告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詳電子卷證刑事卷㈡第45至49頁),且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 A男求學時成績不佳 ,出社會工作能力無法持續,參考其魏氏智力測驗所呈現之 表現,智商表現約莫在中度智能範圍,且心理測驗呈現自我 控制力不佳,性格衝動,行事較為退縮封閉,無明顯精神病 傾向。....2.由A員之病史及會談結果,A員臨床表現上並無 呈現脫離現實等精神症狀。若 A員所言屬實,個案並無主動 與同性交往之經驗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若無外力脅迫加諸 之時,A員並不會接受與同性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詳電 子卷證刑事卷㈡第67至71頁),足認原告因智能障礙,較為 退縮封閉而不知如何立即反應。被告與原告同監舍相處,利 用原告智能障礙而不知該如何立即反應之情形,對原告進行 猥褻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甚大創傷,另審酌被告對原告進 行猥褻行為之次數及方式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 ㈨惟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決定補償 原告 6萬元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57至65頁)。扣除上開補償 金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萬元(18萬元-6萬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年籍對照表(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代 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BN000-A108001 O○○ 0000000000 OO縣○○鎮○○里 ○○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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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