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3號
CYDV,109,訴,69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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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王裕程



被 告 龔菖正即龔信謙

龔軒課
林京
龔秋燕
龔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菖正即龔信謙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龔軒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龔菖正即龔信 謙(下稱被告龔菖正)、龔軒課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龔菖正、龔軒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1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龔軒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 16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上地登1字第03389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後,經調閱被繼承人龔中



郡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 未列為被告,是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另追加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龔菖正、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102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龔軒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向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以102年上地登1字第0338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龔菖正、龔軒課、龔林 京、龔秋燕龔秋華亦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龔林 京、龔秋燕龔秋華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龔菖正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 司執字第1512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龔菖正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501,841元(本金為2筆,分別為398,223元、1 03,618元,共計501,84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等。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龔菖正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龔菖正的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本為被繼承人龔中郡所有,被繼承人龔中郡死亡後, 被告即繼承人龔菖正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應由被繼承人龔中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龔菖正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龔軒課。被告龔菖正明 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 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蔡群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龔菖正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 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龔菖正、龔軒課、龔林京龔秋燕龔秋華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1 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龔軒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向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上地登1字第0338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龔菖正答辯略以:願意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 ㈡被告龔軒課答辯略以:不知道被告龔菖正有積欠銀行債務。 ㈢被告龔秋燕答辯略以:當初被告等人的父親生病住院時,被 告龔菖正都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我們姊妹當時就覺得土地要 過戶給被告龔軒課。我有問被告龔菖正為何積欠銀行這麼多 錢,被告龔菖正說是以前現金卡時的事情,他現在無力償還 。
 ㈣被告龔秋華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陳述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 
㈤被告龔林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2年5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最早係在109年6月12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3日數府字第1090002876號函及檢 附系爭不動產104年1月1日誌109年10月20日申請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原告於109年10月1 5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 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4項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 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所謂有害於債權, 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 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龔菖正向其借貸款項未清償,尚積欠上 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執字第 1512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且經債 務人即被告龔菖正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龔菖正之債權人,堪信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龔中郡所有,龔中郡 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原應由被告龔菖正、龔軒課、龔林 京、龔秋燕龔秋華共同繼承,然其等於102年5月1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龔軒課暨被告龔菖正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等事實,有前開債權憑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 0月27日加上地登字第109000718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 )、龔中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 03頁)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為被告龔菖正之債權人,被告龔菖正則為原告之債務 人;與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龔菖正未拋棄 繼承而於102年5月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龔軒課於102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則債務人即被告龔菖正前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既為無對價之給付行為,核屬前開民法第24 4條所稱無償行為,均可認定。且債權人即原告就債務人 即被告龔菖正之財產前後多次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自前開 遺產協議分割迄今,被告龔菖正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龔菖正 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已 屬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⒋被告龔秋燕雖然抗辯係因父親生前生病住院,被告龔菖正 未分擔醫藥費,所以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與被告龔 軒課云云。但被告龔秋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 主張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龔菖正之債權人,被告龔菖 正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 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龔中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2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1 6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被告龔軒 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 24號函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 )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 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 ,平均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66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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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