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黃德全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蔡志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Ο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國(下 同)110年1年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0年1年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亦有明文 ,本件訴訟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及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判決後僅得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424,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財產損害即 車輛拖吊費35,000元、車輛全毀損失887,867元(本院卷一第 103頁),並追加車輛拖吊費35,000元、車損1,645,867元, 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876,11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出 發,從嘉義縣○○○○道○○○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在行駛途中不 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以維持車輛使用上 之安全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於當日上午10 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2公里處, 致行進中該車左後車輪脫落,並彈飛至對向即北向車道, 撞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造成原告受有肢體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 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顏面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右側腕骨掌骨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右眼角膜撕裂傷、 右手掌骨及腕骨骨折術後、右手關節攣縮、右腕掌骨骨折 併脫臼等傷害,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輛輪胎脫落噴飛,為肇事因素。上 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3號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過 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前開刑事判決及原告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32,855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嗣陸 續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就醫,包括急診、住院、手術費用,以及骨科、眼科 、復健科之門診費用,均係為治療車禍傷勢所支出,合計 為32,855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980元+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22,369元+北港仁一醫院8,876元+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630元=32,855元】。
2.看護費用:132,000元。
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 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家屬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共132,000元【2,200×60=132,000】。 3.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32,000元(107年8月8日至108年8 月7日)
(1)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4月29日函覆說明:「右眼角膜撕 裂傷會影響工作,無法工作時間約1個月」;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6個 月」;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仍須休養2個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1年期間 之工作收入損失。
(2)原告於車禍前係駕駛大貨車自營活魚運輸,每月收入共 151,000元,每月成本包含油資、過路費、冰塊、氧氣 共65,000元,每月淨利86,000元。是按每月淨利86,000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1年期間損失1,032,000元【86,0 00×12=1,032,000】。
(3)被告雖辯稱應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云云,然查同業利潤 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之手段,不能直接用以 計算原告之淨利。原告花費300多萬元購置大貨車,每 月載運活魚10趟,若按同業利潤標準每月淨利竟僅10,5 70元,尚遠低於基本工資,其不合理顯而易見。被告若 不同意原告列舉之成本,則應由被告舉證實際成本,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淨利不可採,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7年汽車貨運業男性每人 每月總薪資為38,490元,至少應依前開平均薪資38,490 元計算,而非基本工資。
4.將來勞動能力減損:1,673,051元(108年8月8日至年滿65 歲)
(1)原告經治療後現仍遺有右手關節攣縮、右腕關節活度侷
限等失能,目前雖回復工作,但勞動能力還是有減損,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以20%計算。
(2)原告係53年5月26日出生,自107年8月8日車禍發生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118年5月26日)尚有約9年9個月,以 每月收入8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3,05 1元【計算式:206,400×7.00000000+(206,400×0.75)×( 8.00000000-0.00000000)= 1,673,051.365212。其中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車輛拖吊費:35,000元。
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 7.車損:1,545,867元
(1)車體部分140萬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於事故前之市價約180萬元,原告並未修繕系爭車輛 ,而是以40萬元出售,故原告先位主張請求交易價值 之減損1,400,000元(計算式:1,800,000-400,000=1 ,400,000)。
②退步言之,若按昌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修繕費用計 算損失,則為1,245,000元(包含零件金額1,156,000 元、工資89,000元),因該公司係以中古零件或替代 品修繕,故零件部分不須再扣除折舊。故原告備位請 求實際修繕費用1,245,000元,且不須扣除折舊。 (2)車斗及水槽部分145,867元:
車斗購入價格347,000元,水槽購入價格200,000元,車 斗因高溫火燒,金屬剛性強度減損,已無法承重載貨; 水槽係玻璃纖維製亦因高溫燃燒破裂,皆已全毀,目前 棄置無法修復。車斗及水槽購入價格共547,000元,依 耐用年數4年計算折舊,殘值共145,867元,此部分已計 算折舊了。
8.原告已領取旺旺友聯強制險給付74,661元。 9.綜上,原告求償金額合計4,876,112元【計算式:32,855+1 32,000+1,032,000+1,673,051+500,000+35,000+1,545,86 7-74,661=4,876,112】。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螺帽」鬆脫,導致該輪胎脫落彈飛至 對向車道,又螺帽上方有「圓形帽蓋」,一般人行車前無 法看見「車體內」之螺帽已經鬆脫。若依常人無法注意之情 形,則本件自無過失可言,且107年8月8日車禍發生前, 被告車輛於107年1月3日、107年7月16日前往車輛檢驗均 係合格,可見事故發生乃突發所致,被告非可預見,故被 告並無過失。
(二)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就相關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2,85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 汽車拖吊費35,000元部分不爭執。
2.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32,000元部分: (1)原告稱駕駛系爭車禍之貨車自營承攬活魚運輸,每月收 入151,000元,扣除每月成本65,000元,每月淨收入為8 6,000元。
(2)依原告所主張,乃營業損失,並非工作薪資損失,此應 先辨明。營業損失之計算,首應以每月承攬收入金額*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承攬活魚運 輸應屬「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7%,乃 獲利金額為10,570元。
(3)依照長庚醫院函覆是6 個月,嘉義醫院函覆是2 個月, 故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該沒有達到一年,被告否認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032,000元,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10,570 元計算工作損失。
3.就將來勞動能力減損1,673,051元部分: 被告否認,因原告已經恢復工作。
4.就車損1,545,867元部分:
(1)被告車輛乃營業用大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8日,已使用3年8月。 (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26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6,000÷(4+ 1)≒2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15 6,000-231,200) ×1/4×(3+8/12)≒847,7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6,000-847,733=308,267】 (3)原告稱系爭貨車之使用年限為4年,車禍發生時使用3年 8月,未超過使用年限,自應實際修復金額計算折舊計 算之,然亦應提出相關證據,原告雖又主張是用中古零 件,但是該中古零件究竟是幾年的中古零件也沒有說明 ,被告認為此部分應以新零件折舊計算比較合理,因為 至少替換的零件也是正常可使用的零件,是依昌運交通 有限公司回函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156,000元、工資89, 000元,該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308,267元,加上工資 89,000元,故本件車輛損失可請求金額為397,267元。 (4)是本件車體部分應以397,267 元計算為合理。而車斗及 水槽145,867元被告不同意賠償,因為要算折舊。 5.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50萬元精神慰撫金,此顯然過高,被告認為應以 10萬元為適當,此嘉義地院之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亦 就相同之傷勢為相同之認定,可供參考。
6.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禍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3 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2,85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拖 吊費35,000元。
3.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4,661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2.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因系爭車禍有無減少工作能力?若有,減少若干?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4.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
5.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有本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2頁、卷二第 19至29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善盡車輛維修之 責任,對所有車輛左後車輪脫落,並彈飛至對向即北向車 道之事實,毫無任何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2,855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拖 吊費35,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應認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於法有據。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32,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車禍107年8月8日發生後,其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一年等情,經查依台南市立醫院109年4月29日函 覆說明:「右眼角膜撕裂傷會影響工作,無法工作時間 約1個月」(本院卷一第119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
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6個月」(附民 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3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仍須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15頁),是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08年5月25日,自107年8月 8日起算為9月17天,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 尚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於車禍前係駕駛大貨車自營活魚運輸,每月 收入共151,000元,每月成本包含油資、過路費、冰塊 、氧氣共65,000元,每月淨利86,000元等情,經查原告 雖提出由廠商出具之載送及運費證明(附民卷第33至37 頁),然查原告是否每月均有此運費收入,已有疑問, 且原告均未申報營業所得或個人所得,自更難單以廠商 之證明,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86,000元。 (3)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7年汽 車貨運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8,490元等情,有薪資 查詢系統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認該平 均資料應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應按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每月淨利竟僅10,570元,尚遠低於基本工 資,顯非合理。
(4)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68,221元【 計算式:38,490×(9+17/30)=368,221】,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將來勞動能力減損1,673,051元: 原告雖經治療後現仍遺有右手關節攣縮、右腕關節活度侷 限等失能,目前雖回復工作,但勞動能力還是有減損,減 少勞動能力比例以20%計算等情,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 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8年所 得16,193元,財產價值3,792,080元;被告108年所得1, 000元,財產價值326,8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5.車損1,545,867元: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及車斗車禍前之價值分別為175萬元 、16萬元,有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109年5月20日嘉市車 商公松字第109128號函所附之車輛鑑價書可稽(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而原告於車禍後將該車輛出賣予昌 運交通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一93頁), 且經該公司於109年5月25日以昌字號第00000000函(本 院卷一第185頁)確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車輛,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為1,350,000元(計算式:1,750 ,000-400,000=1,350,000),再加計車斗全損之145,867 元(鑑定價值為16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前開金額),共 得請求車損部分之金額為1,495,867元(計算式:1,350,0 00+145,867=1,495,867),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基上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63,943元(計算 式:32,855+132,000+35,000+368,221+300,000+1,495,867 =2,363,943)。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
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74,661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 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289,282元(計算式:2,363,943-74, 661=2,289,2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28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8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再按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原告追加財物損害有訴訟費用之發生 ,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原告追加部分勝訴 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